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
原告 江千慶 即千慶企業社
被告 陳明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衛浴廚具設備等貨品,未給付足額買賣價金,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新臺幣673,697元及其利息。然而,被告之住所地在澎湖縣馬公市,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