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

原告 江千慶 即千慶企業社

被告 陳明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衛浴廚具設備等貨品,未給付足額買賣價金,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新臺幣673,697元及其利息。然而,被告之住所地在澎湖縣馬公市,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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