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10號、第18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共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50日、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竊盜案件與毒品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於93年8月17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揭所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94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取得供己使用之交通工具,竟分別以自備鑰匙,為附表所示之竊取汽車行為,嗣因駕駛竊得之車輛,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各該竊取所用之鑰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各該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就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時間及地點,公訴人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認時間係在當日夜間
10時許,地點則在臺北縣新店安坑交流道附近,然依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述,及卷附之警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所載,該車輛之失竊時間及地點,應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然有誤,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分別為95年7月17日、同年8月29日,相隔1個月之期間,且係在不同地點、竊取不同人所有之財物,是此2次竊盜行為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在社會評價上得將之分別評斷為2個行為,自與接續犯之一行為要件有間,按前所述,本件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他人財物之次數、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附表所示扣案之鑰匙共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各該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表┌──┬─────┬─────┬──────┬─────┐│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竊│補強證據│││││取之財物及查││││││獲時地││├──┼─────┼─────┼──────┼─────┤││95年7月17│臺北市信義│以自備之鑰匙│被害人 陳秋 │││日上午1○○○區○○路5│,開啟乙○○│菊於警詢中│││許│段150巷463│所有車牌號碼│之證述;警││││號│BD-3636號自│製扣押筆錄│││││用小客車門鎖│、扣押物品│││││,進入其內後│目錄表、贓│││││,以之開啟電│物認領收據│││││門後駛離而竊│、車輛車牌│││││取之。│失竊作業-│││││於95年7月19│查獲車輛認│││││日夜間7時15│可資料及現│││││分許,在臺北│場照片;扣│││││縣板橋市忠孝│案之自備鑰│││││路48巷口,為│匙1支(以│││││警當場查獲駕│上見臺灣板│││││駛該竊得之車│橋地方法院│││││輛,並扣得前│檢察署95年│││││揭用以竊取之│度偵字第│││││自備鑰匙1支│17610號卷│││││。│第11至18頁││││││、第24至27││││││頁)。│├──┼─────┼─────┼──────┼─────┤││95年8月29│臺北縣蘆洲│以自備之鑰匙│被害人 鄭嘉 │││日上午(起│市○○路與│,開啟丙○○│寶於警詢中│││訴書誤載為│長樂路237│所有車牌號碼│之證述;警│││夜間)10時│巷口(起訴│FC-7226號自│製扣押物品│││許│書誤載為臺│用小客車門鎖│目錄表、贓││││北縣新店市│,進入其內後│物認領保管││││安坑交流道│,以之開啟電│單、車輛車││││附近)│門後駛離而竊│牌失竊作業│││││取之。│-查獲車輛│││││於95年8月31│認可資料及│││││日上午4時10│現場照片;│││││分許,在國道│扣案之自備│││││五號高速公路│鑰匙1支(│││││南向14.7公里│以上見臺灣│││││坪林出口匝道│臺北地方法│││││處,為警當場│院檢察署95│││││查獲駕駛該竊│年度偵字第│││││得之車輛,並│18828號卷│││││扣得前揭用以│第12至15頁│││││竊取之自備鑰│、第20至27│││││匙1支。│頁、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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