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6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王宋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80元,及其中56,710元自民國92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
,680元,及其中56,710元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3月26日向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
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2年5月9日起迄今尚
積欠65,680元(計算式:本金56,710元+利息7,970元+違
約金1,000元=65,680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64
,680元。嗣於99年5月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原告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臺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銀行,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
在經濟日報,由原告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4,680元,及其中56,710元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還款明細、帳務資料、信
用卡消費對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64,680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
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