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汪素安
被 告 生活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昭
訴訟代理人 黃立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乃被告所屬生活大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伊之房屋於民國106年9月16日週末
晚上突然斷電,室內電箱並無異狀,翌日清晨經水電人員瞭
解,始知悉肇因於公共區域之電錶長期遭公共水管漏水侵蝕
腐銹所致,經水電人員修繕後復電,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2,000元。由於公共區域設備之維護應屬被告
之責,該修繕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惟經伊多次請求,被告
仍拒絕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伊墊付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公共區域之電錶是台電設置,但由管委會管理
。原告家中跳電,若屬於公設部分,應向管委會反應,管委
會會請台電前來處理,原告並未向管委會反應,即自行找人
修繕,程序不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均屬管
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
11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公共區域
之電錶設施因公共水管漏水侵蝕腐銹致其房屋於上開時間停
電,經水電人員修繕,原告支出費用2,000元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修繕費用收據、電錶修繕
前後之照片及測試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向管委會反應,程序不對云云。然原告
主張水電人員修繕時有向保全人員拿鑰匙,保全人員知情,
且修繕完成後,台電人員檢查時,被告之周委員、總幹事也
在場看台電人員貼上封條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電錶設
置位置確屬被告管理維護之範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供給原告區分所有建物之電錶設備,係因公共水管漏水潮溼
侵蝕腐銹而致受損,此比對原告提出電錶修繕前後之照片,
亦得明瞭,是被告對於上開公共區域之電錶及公共水管等管
理,確有未盡管理維護之責甚明,該等設備之修繕費用自應
由被告負擔無訛。姑不論未經被告所屬管理人員之許可或配
合,衡情,原告當無從自行完成修繕工作,是原告主張保全
人員知情及提供鑰匙乙節,應堪信實。況且,縱有程序未符
合被告要求之情形,亦無從免除被告之管理維護責任,被告
上開抗辯,當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