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元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飲用高梁酒後」之記載更正為「飲用約300C.C.高梁酒
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
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李元龍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於民國
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交字第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8日繳清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駛大貨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
形下,仍駕駛營業大貨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
之高低、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暨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號
被告李元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107年2月7日晚間7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
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仍於翌(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由上開住處出發,至金門縣金湖鎮料羅
。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金湖鎮料羅出發,往金湖鎮山
外方向行駛。 嗣行 經金湖鎮環島南路料羅路段,為警攔查,
發現李元龍身有酒精味,進而於同日下午3時13分,施以呼
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席時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