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夏長樂
訴訟代理人 吳 玨
林欣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
契約所定之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
,截至97年11月30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32,79
5元,其中147,687元為消費款,85,108元為已發生之利息,3,
000元為逾期手續費,迄今尚未清償。又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
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同年6月27日
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
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35,795元,及其中147,687元自97
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則以:慶豐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於92年
10月間刷卡消費後之不詳期間即已遺失,至94年1月間起復有
消費紀錄,該刷卡消費紀錄均非被告所為。因其於93年10月初
即中風,延至94年12月間身體、語言均有障礙,而系爭信用卡
為訴外人 廖健雄 盜用,被告曾於95年4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廖健雄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刑
事告訴,故慶豐銀行於95年間起即未再向伊請求給付。又被告
未在簽帳單上簽名,而特約商店為慶豐銀行之履行輔助人,特
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未盡核對之責,不得請求持卡人即被
告償還墊款;慶豐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亦得
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慶豐銀行成立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
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契約所定
之利息;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95年4月10日;又慶豐銀行
於98年3月31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
同年6月27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情,業據其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及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至第17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
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
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第5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
,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
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
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
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
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
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
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
,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
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
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
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廖健雄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
署對廖健雄發布通緝乙情,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95年1月6日銀局㈥字第9585000050號函及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190號卷《下稱店簡卷
》第24頁至第26頁),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偽造文書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觀諸慶豐銀行電話
催收紀錄記載略以:被告於94年11月30日通知銀行人員其當時
昏迷中被朋友拿走5張卡片遭盜刷。銀行人員於95年3月間電話
聯絡 廖建雄 ,廖建雄允諾繳費,並表示月底前會全部處理掉等
語,此有上開催收紀錄1份存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
字第18849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與證人即慶
豐銀行職員 陳正宗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應該有申請1張以上
信用卡,遺失或是其他異常情形是有的,被告打電話告知慶豐
銀行他沒有這些消費情形,是廖建雄消費的;伊有以電話與廖
建雄聯絡,廖建雄當時在電話上承認上開消費的確為伊刷卡;
慶豐銀行有請廖建雄償還,廖建雄僅清償最低應繳金額等語(
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互核相符,證人陳正宗與本件並無利
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被告之理,其等證述
應為可信,足證被告申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有遺失及異常,於
遺失期間內為廖建雄刷卡消費,經被告通知銀行並對此提起刑
事告訴之事實。則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於92年10月間刷卡消費
後之不詳期間即已遺失,至94年1月間起之消費紀錄非被告所
為乙節,應屬非虛。
㈢又系爭信用卡於92年10月間後遺失,於遺失後之刷卡消費行均
為為廖建雄所為,如前所述;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簽帳單據供
本院審酌,無從證明簽帳單據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且特約商店
已盡核對責任,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自92年10月間以後
所生之消費款項。至92年10月間以前之信用卡消費款,為被告
自行刷卡消費乙節,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被告仍應就此部
分款項負償還責任。又截至95年4月10日被告最後一次繳款,
歷次繳款金額共計146,801元,而被告於92年10月間以前消費
本金共計為77,212元,此有慶豐銀行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及
消費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0頁至第16頁),經本院核
對被告於92年10月間以前之歷次消費紀錄、繳款數額及日期,
堪認被告已繳款之金額足以清償其於92年10月間以前之消費款
本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為被告親自交付廖建雄使用云云,固據
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95年度湖簡字第501號判決(下稱士林地
院判決)為證。惟觀諸士林地院判決雖記載略以:被告與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談話中曾提及廖建雄於94年
4月9日帶被告刷卡預借75,000元,又於95年8月29日提及要出
國善後,請求提高信用卡額度至200,000元;且復華銀行表示
被告於94年12月8日去電反映信用卡遭盜刷,並告親自將卡片
交予友人所致等語,此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4頁),被告僅稱廖建雄於94年4月9日帶其刷卡預借
現金,然刷卡消費之信用卡是否為系爭信用卡,則無從得知,
又被告係向復華銀行稱該銀行所發之卡片因交付友人致遭盜刷
,復華銀行所發之信用卡與系爭信用卡為不同之卡片,難以據
此認定系爭卡片非遺失而為被告親自交付廖建雄之事實,是原
告上揭主張無以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清償其於92年10月間以前之消費款本息,
而系爭信用卡於92年10月間後遺失所生之消費款本息,原告未
能證明此為被告親自簽帳消費或同意他人使用,不得向被告請
求償還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5,79
5元,及其中147,687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