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弘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飲用米酒後」之記載更正為「飲用2瓶米酒後」、第9行
「每公升1.35毫克」之記載更正為「每公升1.35毫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張弘文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5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
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1.3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
酒精濃度之高低、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暨小康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號
被告張弘文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0巷00號
居金門縣○○鎮○○路○段00巷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文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2月9日晚間7時許
,在金門縣○○鎮○○路○段00巷0弄000號租屋住處,飲用
米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翌(
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上開租屋處出發,往金寧鄉伯玉路方向行駛。嗣行經金
寧鄉伯玉路一段榜林圓環前路段,為警攔查,發現張弘文身
有酒精味,進而於同日下午1時0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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