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代理人 謝清嵐 相對人 曾德永 即益誠汽車商行
徐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22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貳張、面額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每張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FE○○一九四○、FE○○一九四二),准以交通銀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捌萬元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4年度裁全字第3274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面額新台幣(下同)18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2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到期,亟待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參照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