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何子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新北警海刑秩字第11139494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子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2月17日23時3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懷德街201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四、經查:扣案開山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審酌被移送人斯時身處環境,並無隨身攜帶開山刀置於身旁之必要,被移送人固辯稱開山刀係自登山用品店購入,並為露營所用云云,然據被移送人自承購入時間為下午,距被移送人為警查獲之時間深夜23時37分許已有數小時之久,衡情其持有開山刀實無正當理由,且被移送人經警查獲時,本不願意下車配合盤查,有調查筆錄可參,綜合以上情節,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為飾詞狡辯,尚無足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