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宗良不免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宗良目前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並無聲請更生清算之必要,且相對人之消費皆為預借現金、餘額代償及專案分期等非必要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准自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八號開始更生程序後,因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書面表決,因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而未獲可決,遂依相對人之請求,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消債清字第五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相對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其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六百十三元,每月支出約為二萬五千一百零八元,相對人稱其於九十九年間因公司有接單,常有加班,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八號更生事件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執行訊問筆錄),而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可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前揭規定,本應裁定相對人不免責。
㈡復查,由債權人所提供之相對人消費明細可知,相對人於九
十四年五月至九十五年九月間持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各債權銀行之金額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七萬一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萬元、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四十萬八千元,並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六十萬元之信用貸款,合計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元,且其中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至同年五月三日間之借貸金額即高達八十五萬一千元,另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間亦有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之借貸,致債務迅速累積,然此舉非信用卡之正常用途。且相對人自承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二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則其每月二萬九千六百十三元之所得收入即已足負擔,殊無以預借現金支應生活之必要,其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相對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儉約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相對人卻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㈢本院經函詢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等金融機構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相對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尚無從認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但書規定,而可裁定免責。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清算並已終止,但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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