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73號聲請人 陳嘉佃 代理人 邱皇錡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 陳善彬 關係人 陳麗文
陳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善彬(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陳嘉佃(男,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善彬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麗文(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善彬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兄長,相對人自幼即不善言談,無法正常對外表達意思,事務均仰賴家人協助,惟未曾接受正式醫療或協助,僅曾短暫居住在太和精神醫院,嗣相對人因案入監服刑,經醫務所簡易健康檢查告知家屬:相對人「智能不足」,無法正常與外界交流等語,相對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麗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現在何處?這是誰?)不記得,不記得,不知道,不知道。」、「(事情都是誰在幫你處理?三餐是誰幫你買?)不記得。」、「(拿100元去買17元的東西,找多少錢?)未答。」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陳員 (即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國中畢業後未再就學,生活雖能自理,但品質不佳,亦無法工作,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可進行簡單對談,並配合指令施行智能測試,但認知功能不佳,根據測驗結果,相對人之總智商43分,已達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社會適應表評量結果亦顯示其能力相當低弱,對複雜社會事務完全無法獨立處理判斷,需他人監督協助,相對人因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1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55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認知功能不佳,已達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無法獨立處理判斷複雜社會事務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無子女,父母業已過世,配偶 阮氏 金絨離家出走,並返回越南,原與母親同住,現獨居,僅有兄長即聲請人陳嘉佃、大姊即關係人陳麗文、二姊陳麗芬協助照顧三餐,並為其支出生活費用,其無工作能力,除洗澡等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外,其餘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代為處理等情形,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經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至9、40頁)。而聲請人、關係人陳麗文為相對人兄、姊,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或其餘兄弟姊妹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陳麗文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陳麗文為相對人兄、姊,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麗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陳麗文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