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温志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壓水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温志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9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 葉定煥 所經營之自助洗車廠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拆解葉定煥所有之高壓水槍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葉定煥 於翌日至上開洗車廠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温志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定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僅存水管之高壓水槍照片1張、同款水槍頭照片1張、刑案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執照、報價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用以拆解告訴人所有高壓水槍之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且可用以破壞水槍管線銜接處,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見本院108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31334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高壓水槍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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