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告 何昇財 被告 何昇彥
何碧珍 何碧雲 許 何素禎 邱 何淑卿 何滿惠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何深造 何深成 何政修 何美慧 何政達 何洪 壹雪 蔡忠言 蔡斯偉 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蔡夢如 被告 趙聖龍
趙虹雲 林裕國 吳姿瑩 趙虹雯 趙虹雰 趙虹露 趙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何賴應雪 所遺如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2040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物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壹佰元(若有孳息,含孳息),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 邱何淑卿 、蔡忠言、蔡斯偉、蔡夢如以外之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何賴應雪(即 河本雪子 )於民國35年2月12日死亡,遺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2000),兩造為被繼承人何賴應雪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比例表(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上開土地前業經其他共有人即提存人樂舞台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予以出售,並將應分配予被繼承人何賴應雪全體繼承人之價款新臺幣(下同)73萬8100元予以提存,經鈞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2040號准予提存在案。該提存物73萬8100元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然迄今已將屆10年尚未領取。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提存物,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鈞院97年度存字第2040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物73萬8100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邱何淑卿、蔡忠言、蔡斯偉、蔡夢如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及所主張分割方法,兩造應繼分比例請鈞院依法認定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賴應雪(即河本雪子)於民國35年2月12日死亡,遺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2000),兩造為何賴應雪之全體繼承人,上開土地前業經其他共有人即提存人樂舞台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予以出售,並將應分配予被繼承人何賴應雪全體繼承人之價款73萬8100元予以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2040號准予提存在案,該提存物73萬8100元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然迄今已將屆10年尚未領取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所106年7月6日中院麟(97)存字第2040號函、97年度存字第2040號提存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年2月22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70151913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40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邱何淑卿、蔡忠言、蔡斯偉、蔡夢如到庭均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被繼承人何賴應雪於35年2月12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規定,其合法繼承人包括配偶 何海影 、被告即長女 許何素禎 、被告即次女邱何淑卿、被告即七女何滿惠、長子 何深洋 、次子 何深雄 、五女 何清秀 、六女趙 何豊子 共8人,其等之應繼分平均;嗣被繼承人何賴應雪之配偶何海影於61年2月14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何賴應雪之應繼分再轉由被告許何素禎、被告邱何淑卿、被告何滿惠、何深洋、何深雄、何清秀、 趙何豊子 ,暨其與再婚配偶 何洪秀爵 所生之子即被告何深造、何深成共9人平均繼承;嗣後何深洋於98年3月31日死亡,其應繼分再轉由被告 何洪壹雪 、被告何政修、被告何美慧、被告何政達共4人平均繼承;何深雄於96年5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再轉由原告、被告何昇彥、被告何碧珍、被告何碧雲共4人平均繼承;何清秀於101年10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再轉由被告蔡斯偉、被告蔡忠言、被告蔡夢如共3人平均繼承;趙何豊子於99年7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再轉由被告趙恩華、被告趙聖龍、被告趙虹雲、被告趙虹雯、被告趙虹雰、被告趙虹露、被告林裕國、被告吳姿瑩(被告林裕國、吳姿瑩之母 趙虹霞 為趙何豊子之女,趙虹霞於98年8月5日死亡,被告林裕國、吳姿瑩代位繼承趙虹霞對趙何豊子之應繼分)共8人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何賴應雪之全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何賴應雪於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何深造為被繼承人何賴應雪與其夫何海影所生之子,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觀之被告何深造之戶籍謄本記載其出生日期為36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繼承人何賴應雪早於35年2月12日即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何深造自無可能為被繼承人何賴應雪與何海影所生之子,復觀之所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40號提存卷宗內之臺灣省臺中市戶籍登記簿影本、臺灣省屏東縣戶籍登記簿影本,均記載被告何深造之母為何海影之再婚配偶何洪秀爵(影卷見本院卷第99、100頁),足見被告何深造之母應為何洪秀爵,其戶籍謄本記載其母為被繼承人何賴應雪應為誤錄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有誤。又原告雖主張何海影於61年2月14日死亡,其再婚配偶何洪秀爵對其亦有繼承權云云,惟觀之所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40號提存卷宗內之戶籍謄本所示,何洪秀爵係於60年1月30日死亡(影卷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則何洪秀爵既先於其配何海影死亡,對於何海影自無繼承權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至原告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比例表(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乃係以其主張被告何深造為被繼承人何賴應雪之子及何洪秀爵對何海影亦有繼承權為前提,然其此部分主張核屬有誤,業如前述,故原告據此所主張之應繼分比例自非可採,併此說明。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上開提存物73萬8100元(若有孳息,含孳息)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而領取該提存金,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提存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因提存物性質係可分,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自屬公平適當。故兩造就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2040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物73萬8100元(若有孳息,含孳息),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巫惠穎附表: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何昇財│5/144│├──┼───────┼─────┤│2│何昇彥│5/144│├──┼───────┼─────┤│3│何碧珍│5/144│├──┼───────┼─────┤│4│何碧雲│5/144│├──┼───────┼─────┤│5│許何素禎│5/36│├──┼───────┼─────┤│6│邱何淑卿│5/36│├──┼───────┼─────┤│7│何滿惠│5/36│├──┼───────┼─────┤│8│何深造│1/72│├──┼───────┼─────┤│9│何深成│1/72│├──┼───────┼─────┤│10│何政修│5/144│├──┼───────┼─────┤│11│何美慧│5/144│├──┼───────┼─────┤│12│何政達│5/144│├──┼───────┼─────┤│13│何洪壹雪│5/144│├──┼───────┼─────┤│14│蔡忠言│5/108│├──┼───────┼─────┤│15│蔡斯偉│5/108│├──┼───────┼─────┤│16│蔡夢如│5/108│├──┼───────┼─────┤│17│趙聖龍│5/252│├──┼───────┼─────┤│18│趙虹雲│5/252│├──┼───────┼─────┤│19│林裕國│5/504│├──┼───────┼─────┤│20│吳姿瑩│5/504│├──┼───────┼─────┤│21│趙虹雯│5/252│├──┼───────┼─────┤│22│趙虹雰│5/252│├──┼───────┼─────┤│23│趙虹露│5/252│├──┼───────┼─────┤│24│趙恩華│5/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