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存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存孝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 蔡龍 星」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16時35分」更正為「16時40分」;第6至10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 蔡龍星 」之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並在警方同日製作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本署訊問筆錄及提審權利通知書上,偽簽『蔡龍星』之署名共11枚、指印3枚」,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蔡龍星』之署名(偽造署名數量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足生損害於蔡龍星、警察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蔡存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蔡龍星」之名義應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該等文書偽造「蔡龍星」之署押(含署名、指印),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且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蔡龍星」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分,冒用他人名義而為本案偽造署押犯行,使蔡龍星因此受有刑事追訴之虞,且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足生損害於蔡龍星及檢警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行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蔡龍星」之署押(含署名、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含署名│卷證頁數││││、指印)數量││├──┼──────────┼────────────┼───────┤│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1.「被詢問人」欄之「蔡龍│偵緝字卷第30頁│││年9月17日調查筆錄(│星」署名1枚│至第31頁反面│││詢問時間:103年9月17│2.筆錄各頁面下方簽名欄處││││日20時39分起至21時10│「蔡龍星」署名共4枚││││分止)│3.筆錄所載權利告知處「受│││││詢問人」欄之「蔡龍星」│││││署名1枚│││││4.筆錄騎縫處之「蔡龍星」│││││指印3枚。││├──┼──────────┼────────────┼───────┤│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在場人」欄之「蔡龍星」│偵緝字卷第32頁│││分局扣押筆錄│署名1枚│正反面│├──┼──────────┼────────────┼───────┤│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之│偵緝字卷第33頁│││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蔡龍星」署名1枚││││知親友通知書│││├──┼──────────┼────────────┼───────┤│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之│偵緝字卷第33頁│││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蔡龍星」署名1枚│反面│││知本人通知書│││├──┼──────────┼────────────┼───────┤│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受訊問人」欄之「蔡龍星│偵緝字卷第39至│││3年9月17日訊問筆錄│」署名1枚│40頁│├──┼──────────┼────────────┼───────┤│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被告知人」欄之「蔡龍星│偵緝字卷第40頁│││署提審權利通知書│」署名1枚│反面│├──┼──────────┼────────────┼───────┤│7│指紋卡片(捺印日期10│偽造「蔡龍星」指印14枚(│偵字卷第11頁│││3年9月17日)│含右拇指指印1枚、右食指│││││印1枚、右中指指印1枚、右│││││環指指印1枚、右小指指印1│││││枚、左拇指指印1枚、左食│││││指指印1枚、左中指指印1枚│││││、左環指指印1枚、左小指│││││指印1枚、左四指平面印1枚│││││、左姆指平面印1枚、右四│││││指平面印1枚、右姆指平面│││││印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被告蔡存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存孝於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16時10分許,與 楊天智 (蔡存孝、楊天智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已另由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5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數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涉嫌強迫他人以高價購買劣質茶葉,經警於103年9月17日16時35分許查獲,蔡存孝因有前案,擔心已遭通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蔡龍星」之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並在警方同日製作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本署訊問筆錄及提審權利通知書上,偽簽「蔡龍星」之署名共11枚、指印3枚。嗣後經警將蔡存孝所按壓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蔡存孝」指紋檔案資料進行比對符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存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告知本人通知書、所按壓之指紋卡片、本署訊問筆錄及提審權利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030101602號函、蔡存孝指紋卡片檔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存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偽造「蔡龍星」署押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反覆為之,且偽造同1人之署名,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應包括為一罪。被告所偽造之上開「蔡龍星」署押、指印共14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宗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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