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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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告 姚登耀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陳玲惠
陳淑娟 陳建評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繼孔 被告 陳貞樺
陳麗貴 兼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玲鈺 複代理人劉繼孔被告 陳品秀
林秀鑾 陳明通 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彥如 被告 劉奕賢
陳天禎 陳錦葉 上六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劉繼孔被告林 王玉雪
林建宏 林春紅 林傑 兼上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沛忠 複代理人劉繼孔被告 陳月嬌 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蒼嶺
劉繼孔被告 陳阿隨 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栢淵 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宏曉複代理人劉繼孔被告 陳富雄
黎素滿 陳采棋 陳希紜 陳奕傑 陳榮華 陳昌文 陳碧韶 林坤南 陳耀崑 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被告 羅淑娟 追加被告 陳信成
洪克忠 林春義 上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是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或不甚礙原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得為之,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原告原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特別袋地通行權、民法第788條第1項開路通行權、民法第786條第1項埋設管線、民法第779條第1項設置排水溝渠請求權,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更正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玲鈺、陳玲惠、陳淑娟、陳貞樺、陳建評、陳麗貴、陳品秀、林秀鑾、陳明通、劉繼孔、劉奕賢、陳天禎、陳錦葉、 林王玉雪 、林沛忠、林建宏、林春紅、林傑、陳月嬌、陳栢淵、陳阿隨(上21人為被繼承人 陳金源 之全體繼承人)、陳富雄、黎素滿、陳采棋、陳希紜、陳奕傑、陳榮華、陳昌文、陳碧韶(上8人為被繼承人 陳登壽 之全體繼承人)、林坤南、陳耀崑、羅淑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臺中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位置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寬度5公尺)、被告林坤南、陳耀崑所有同小段126-6地號土地如臺中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位置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寬度5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等人不得在第⒈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⒊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第⒈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等語,惟其後因原告主張上開通行方案,須拆除水利主管機關所設置防汛堤防,有涉及公安之疑慮,於107年3月2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修正原通行方案,再繞道同小段126-10、126-18地號土地(主要為建商所興建建案之社區道路),故追加同小段126-10、126-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羅淑娟(羅淑娟本來即為本件被告,故原告後來於本院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撤回對羅淑娟追加為被告部分)、陳信成、洪克忠、林春義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普通袋地通行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玲鈺、陳玲惠、陳淑娟、陳貞樺、陳建評、陳麗貴、陳品秀、林秀鑾、陳明通、劉繼孔、劉奕賢、陳天禎、陳錦葉、林王玉雪、林沛忠、林建宏、林春紅、林傑、陳月嬌、陳栢淵、陳阿隨(上21人為被繼承人陳金源之全體繼承人)、陳富雄、黎素滿、陳采棋、陳希紜、陳奕傑、陳榮華、陳昌文、陳碧韶(上8人為被繼承人陳登壽之全體繼承人)、林坤南、陳耀崑、羅淑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位置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寬度5公尺)、被告林坤南、陳耀崑所有同小段126-6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位置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寬度5公尺)、被告羅淑娟、追加被告陳信成、洪克忠及林春義所有同小段126-10、126-18地號土地,如原證25之通行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C、D位置土地(面積分別為56、344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及追加被告不得在第⒈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⒊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⒈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等語。
三、本件除未到庭之被告陳富雄、黎素滿、陳采棋、陳希紜、陳奕傑、陳碧韶未表示意見,及已到庭之陳榮華、陳昌文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不同意原告另行追加被告,而追加被告陳信成、洪克忠、林春義亦不同意被追加為本件被告。其中被告林坤南、陳耀崑表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知原主張通行方案須拆除土地道路間之護岸,而有影響公安之虞,且在訴訟過程中,亦未提出新修正通行方案,導致訴訟空轉,是以原告提出之修正通行方案,不論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是訴之變更,實有延滯訴訟之情,被告羅淑娟、追加被告陳信成、洪克忠、林春義則表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且原告遲至起訴後近一年,始追加被告陳信成、洪克忠、林春義,其等未及參與本件前已實施之訴訟程序,且原有之訴訟資料,亦難以繼續援用於追加後之程序,有礙於被告羅淑娟、追加被告陳信成、洪克忠、林春義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本件追加被告亦無與原被告法律上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不同意本件追加被告陳信成、洪克忠、林春義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於10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18日勘驗現場,確實上開被告林坤南、陳耀崑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與其旁道路中間,築有護岸,且明顯存有高低落差2公尺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片可憑,而被告林坤南、陳耀崑於106年9月20日亦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周圍係地勢低窪區域,每遇颱風洪水,即氾濫成災,故政府於道路兩側施作2-3米高之護岸,防止水勢蔓延至系爭土地,若依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勢必須拆除護岸方能通行,此將嚴重危害該地區居民之居住安全等語,並提出101年8月蘇拉颱風、102年8月康芮颱風時之淹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為據,經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詢問本件兩造意見,原告仍稱已詢問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並提出該局之函文影本為憑,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後,再函詢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表○○○區○○○段龍目井小段126-6地號之道路護岸確為本所管養範圍,且存在多年,近年甫完成整修。該護岸係為防止龍崗北抗野溪溢淹所設,所提開挖護岸對防洪標準之影響,建請洽詢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等語,並提出101年蘇拉颱風、102年康芮颱風時之淹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為據,參以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所有人,依其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8頁)顯示,原告於50年4月10日即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故原告不可能不知悉其土地附近之地形、淹水及施作護岸之狀況,此亦可參照原告所提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臺中市政府於106年2月8日函覆原告時,於說明四內已提及:「另經本府水利局山坡地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該126-5及126-6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範圍,申請開發土地應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來信所稱126-6地號旁護岸為水土保持設施」等語可知,而原告於起訴之初及被告提出淹水抗辯後,仍堅持其主張欲拆除護岸及通行之方案,直至107年3月5日始以民事陳報㈡狀表示欲修正通行方案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請求調閱同段126-10、126-18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認原告所主張變更後之通行方案,雖就原先主張通行權範圍部分可以援用,惟就新增加通行權範圍部分,與原告原來主張單純拆除護岸之事實已顯不相同,爭點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並不符合。再者,本件原告欲通行追加被告陳信成、洪克忠、林春義土地部分,雖為原告原主張通行方案之延長,而可認追加被告陳信成、洪克忠、林春義與原被告間,有事實上相關,惟仍難認追加被告與原來被告間有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本件上述被告及追加被告已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如准許追加,本院必須再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原告欲增加通行之同段126-10、126-18地號之範圍,必須增加調查證據範圍,顯有礙原來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難謂有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准予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從而,原告追加通行權範圍方案,及追加被告部分,核與前揭規定不合,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