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17號、107年度執字第10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彬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年10月│有期徒刑8年6月│││││(2次)│├────────┼────────┼────────┼────────┤│犯罪日期│104年2月11日│104年1月1日│104年1月5日│││││104年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第1042號│4834號│483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訴緝字第│106年度訴緝字第││實││649號│170號│170號││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30日│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訴緝字第│107年度訴緝字第││決││649號│170號│170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30日│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13067號│10050號│10050號││├────────┼────────┴────────┤│││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編號│4│(空白)│(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483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實││170號││││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決││170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050號││││├────────┼────────┼────────┤││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