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勝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7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勝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勝弦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
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某處,見懸掛6998-SG號車牌(原懸掛該車牌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 黃仁吉 ,該車於同年月9日上午6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發現失竊)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D,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 劉書瑋 ,尚值新臺幣25萬元,於同年7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發現失竊)車門上插有鑰匙而未鎖,認有機可趁,遂啟門進入車內並以另支插在電門鎖孔之車鑰(附遙控器)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汽車鑰匙(附遙控器)1副、車鑰
1支及本置於車內之遙控器1個、T字型扳手1支、斜口鉗1支、手套1只、電線1綑等物,得手後將車供己代步之用。
(二)於同年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巷○號地下室停車場內,並攜帶取自該自小客車之手套1只及客觀上對人身安危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T字型扳手、斜口鉗各1支備用,惟以徒手竊取 尹維淼 所有且架設在該停車場內之隱藏式監視器鏡頭、一般式監視器鏡頭各1個得手。又其行竊過程恰遭監視器攝錄而為尹維淼發覺遂報警處理,嗣警據報趕赴現場,隨於是日凌晨4時40分許將之逮獲,當場扣得(一)所示竊得之各物及甫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個,始循線查知上開各情。
二、案經劉書瑋、尹維淼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憑認有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勝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書瑋、尹維淼於警詢時之證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仁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尹維淼具名領回監視器鏡頭、劉書瑋具名領回自用小客車、黃仁吉具名領回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桃園縣(改制前舊名)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五)自小客車照片7幀、桃園市○○區○○街○○○巷○號地下室停車場及遭竊監視器鏡頭照片6幀、T字型扳手、斜口鉗、汽車鑰匙及遙控器之照片2幀、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幀。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故核被告鍾勝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復就事實(一)所示該次,被告竊得汽車鑰匙(附遙控器)
1副、車鑰1支、遙控器1個、T字型扳手1支、斜口鉗1支、手套1只、電線1綑等物部分固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車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而具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就被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竊取隱藏式監視器鏡頭及一般式監視器鏡頭各一個之價值僅幾千元,此據告訴人尹維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與其家境屬「小康」(見103年度偵字第23678號卷第22頁警詢筆錄)所應有之資力相較,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甚屬輕微,行竊處並屬地下室停車場,祇供停車之用且為社區住戶之公共空間,與侵門踏戶潛入純私用領域之家宅為非相較,對實際住用3樓之告訴人所生居住自由、安寧之侵擾程度,亦顯輕微,再被告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斜口鉗等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其僅攜帶備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各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是可徵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但止於輕微,更對告訴人滋生之財損尤未能稱鉅,復被告猶始終坦認犯行,悛悔之意甚殷,因之,執此微情輕節暨殷切之悔意等各狀與加重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處斷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有期徒刑7月,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要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之利,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再本件二次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財損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輕重大小當亦各異,是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侵宅之處所兼攜帶兇器之種類所具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尚輕,又竊得之自小客車及監視器鏡頭2個均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實受之損害業已弭平泰半,末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水電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車時使用之車鑰、竊取監視器鏡頭所攜帶之T字型扳手、斜口鉗等工具,既皆原置於該輛自用小客車上而為被告併竊之物,顯非屬其所有,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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