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致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第2281號、第359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致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致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5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9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同前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致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張致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六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六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施用之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是 侯長煥 給我的」等語,另檢察官且據被告之供述而認侯長煥疑有先後於102年12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同年月間某日,皆在桃園市○○區○○○街○○○○號5樓被告住處,各販賣總值4千元、轉讓價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並以103年度偵字第10259號、第10
260號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可稽,雖檢、警因對侯長煥實施通訊監察或已有初步之懷疑,惟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向侯長煥購或索毒之對話內容相當隱晦不明,充斥暗喻之詞,但憑該曖昧之用語殊不足以確認侯長煥果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舉,更遑論進而對之起訴,因之,相互間所述是否為毒品交易或收授?若是,標的是何種毒品暨交付或交易之時、地兼價、量為何?欲審認究明諸此具體情節,則非端賴被告之詳陳細述無法克竟其功,是見被告之供述實為檢、警據為對侯長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主要憑恃,至通訊監察之內容則僅屬佐實其說之補強證據而已,稽此尤徵係因被告供述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方查獲侯長煥之上揭犯情,狀至明灼。其次,侯長煥被訴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與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此各類毒品之時點顯有差距,固可認非取自該二次中之一,然被告於警詢時既已證稱是次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係源自侯長煥,則檢察官未就此併予追究顯係囿於缺乏監聽資料等相關補強證據為佐,因證據法則之故未敢逕予起訴有以致之,殊未能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純屬子虛,準此,茲被告既已供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侯長煥,檢、警且據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涉犯販賣及轉讓各該類毒品等罪嫌,查獲者與所供毒品來源顯具密切關聯性,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因之,就被告所犯之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打零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卷第4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末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更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並充為其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及所施用之毒品│││├──┼────────┼───────┼──────────┼───────┤│一│103年1月14日晚│以將第一級毒品│ 嗣翌 (15)日上午6時│張致文施用第一││︵│間8時許,在桃園│海洛因置於注射│5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級毒品,累犯,││104│市○○區○○○街│針筒內摻入生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有期徒刑伍月││年│38之1號5樓住處│食鹽水稀釋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如易科罰金,││度│內。│再注射身體之方│至其左址住處予以拘提│以新臺幣壹仟元││審││式施用第一級毒│。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折算壹日。││訴││品海洛因1次。│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緝├────────┼───────┤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字│103年1月14日晚│以將第二級毒品│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張致文施用第二││第│間9時許,在上址│甲基安非他命置│應,始確悉上情。│級毒品,累犯,││23│住處內。│於玻璃球內燒烤││處有期徒刑叁月││號││吸食之方式施用││,如易科罰金,││︶││第二級毒品甲基││以新臺幣壹仟元││││安非他命1次。││折算壹日。││├─┬──────┴───────┴──────────┴───────┤││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據│、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二│103年6月9日晚│以將第一級毒品│嗣翌(10)日凌晨1時│張致文施用第一││︵│間8時許,在上址│海洛因置於注射│5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級毒品,累犯,││104│住處內。│針筒內摻入○○○區○○路○號前為巡邏│處有期徒刑玖月││年││食鹽水稀釋後,│員警攔檢及盤查身份,│,扣案已使用之││度││再注射身體之方│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注射針筒壹支沒││審││式施用第一級毒│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收。││訴││品海洛因1次。│針筒1支。復經警將之│││緝├────────┼───────┤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字│同上。│以將第二級甲基│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張致文施用第二││第││安非他命置於玻│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級毒品,累犯,││24││璃球內燒烤吸食│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處有期徒刑伍月││號││之方式施用第二│情。│,如易科罰金,││︶││級毒品甲基安非││以新臺幣壹仟元││││他命1次。││折算壹日。││├─┬──────┴───────┴──────────┴───────┤││證│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據│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②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三│103年9月14日下│以將第二級毒品│嗣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張致文施用第二││︵│午3時許,在桃園│甲基安非他命置│,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級毒品,累犯,││103│市○○區○○路路│於玻璃球內燒烤│路與龍岡路2段口為警│處有期徒刑伍月││年│旁某處。│吸食之方式施用│查獲,復經警將之帶回│,如易科罰金,││度││第二級毒品甲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以新臺幣壹仟元││審││安非他命1次。│可待因、嗎啡、甲基安│折算壹日。││訴├────────┼───────┤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字│103年9月14日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性反應,始確悉上情。│張致文施用第一││第│午5時許,在同上│海洛因置於注射││級毒品,累犯,││1966│路路旁某處。│針筒內摻入生理││處有期徒刑玖月││號││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據│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3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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