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向 袁切 花支付共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志宏於民國10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水哥哥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1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並於收據上蓋用上揭偽造之公印文,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與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於其上所記載「 曾益盛 」之人後,即:
㈠由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03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佯
稱係臺北榮總護士而撥打電話予 袁切花 ,告知袁切花之證件遭「 陳美麗 」之女子盜用,經袁切花請該人代為報案後,集團另一成員再佯稱係「 王志成 」而撥打電話予袁切花,訛稱其之帳號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已分案調查。復再由集團另一成員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益盛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袁切花,告知若欲無罪,即需轉作污點證人。俟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冒稱曾益盛檢察官之成員又撥打電話予袁切花,告知需將提款卡及存摺交出,由其等代為保管,否則將沒收帳戶內之存款,致袁切花誤信為真,乃同意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渠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前,交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臨時人員「 陳建國 」。而周志宏與「水哥哥」即於同日下午,先搭乘臺灣高鐵至臺中站,並先前往袁切花上揭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1紙後,再前去袁切花住處,而由周志宏在外把風,「水哥哥」則向袁切花自稱係「陳建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袁切花以行使之,袁切花即將渠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埤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放置於牛皮信封袋後,一併交付「水哥哥」。
㈡周志宏、「水哥哥」詐得上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後,明
知未得袁切花之同意或授權,又與其他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共計提領891,900元。
嗣因袁切花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志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袁切花分別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埤頭
鄉農會存摺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屬公文書。是核被告周志宏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證人袁切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係先至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被告等人,然此顯與渠在警詢中陳稱之係自稱「陳建國」之人前往渠住處並取走存摺、提款卡等物時,始交付該偽造公文書等語不符,而本院衡酌依現行一般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均係在拿取被害人物品之際,始會同時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之情,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其係與「水哥哥」前往證人袁切花住處之前,才去便利商店領取傳真等語,認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應係記憶不清所致,而應以渠先前在警詢中之陳述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袁切花於本院審理中乃係具結證述:渠當初僅有同意交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保管,但並未同意其等可以自行自帳戶內提領現金,否則若渠事先知情,渠就不會交付等語,堪認被告等人嗣後以證人袁切花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現金部分,顯未徵得證人袁切花之同意或授權,當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均與「水哥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盜領袁切花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其各該次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是縱被告及集團所屬人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4至37、43至45所示時間之行為,雖因已超過提款累計限額致無法提領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3、38至42、46至55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復被告及集團所屬人員,自始即係欲先詐得袁切花之帳戶提款卡後,再持以盜領,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縱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惟因此與被告另所犯之詐欺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謀生,反卻加入詐欺集團行騙,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該詐欺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周志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袁切花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除業已給付之50,000元外,應再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袁切花支付共50,000元。
五、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因已
交付予袁切花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所蓋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因未據
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
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一│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內容略為:│檢察署印」印文1枚│││案號:一百零三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3年07月17日││││主旨: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袁切花││││受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調查││││埤頭鄉農會存款簿一本金融卡一張││││台中商業銀行存款簿一本金融卡一張││││檢察官:曾益盛││└──┴─────────────────────┴─────────┘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人│備註│││││(新臺幣)│││├──┼────────┼─────────┼──────┼─────┼──┤│1│103年7月17日│址設彰化縣埤頭鄉彰│20,000元│周志宏││││下午2時8分│水路3段537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埤頭門市├──────┤│││2│103年7月17日││20,000元│││││下午2時9分│││││├──┼────────┤├──────┤│││3│103年7月17日││20,000元│││││下午2時10分│││││├──┼────────┼─────────┼──────┼─────┼──┤│4│103年7月17日│址設新竹市東區東門│20,000元│周志宏││││下午4時38分│街36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環門市├──────┤│││5│103年7月17日││20,000元│││││下午4時41分│││││├──┼────────┼─────────┼──────┼─────┼──┤│6│103年7月17日│址設新竹市東區大同│20,000元│周志宏││││下午4時52分│路1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同門市├──────┤│││7│103年7月17日││20,000元│││││下午4時55分│││││├──┼────────┼─────────┼──────┼─────┼──┤│8│103年7月17日│址設新竹市東區復興│20,000元│「水哥哥」││││下午5時2分│路34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鑫昌門市├──────┤│││9│103年7月17日││20,000元│││││下午5時5分│││││├──┼────────┼─────────┼──────┼─────┼──┤│10│103年7月17日│址設新竹市東區文昌│20,000元│詐欺集團不││││下午5時11分│街697號之萊爾富便││詳成員│││││利商店竹恩門市││││├──┼────────┼─────────┼──────┼─────┼──┤│11│103年7月18日│址設桃園縣中壢市(│30,000元│詐欺集團不││││凌晨0時32分5秒│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詳成員││├──┼────────┤區,以下以改制後之├──────┤│││12│103年7月18日○○○區○○○○○路│30,000元│││││凌晨0時32分53秒│24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3│103年7月18日││30,000元│││││凌晨0時33分│││││├──┼────────┤├──────┤│││14│103年7月18日││10,000元│││││凌晨0時34分│││││├──┼────────┼─────────┼──────┼─────┼──┤│15│103年7月18日│址設桃園市平鎮區和│20,000元│詐欺集團不││││凌晨0時57分0秒│平路190號之平鎮市││詳成員││├──┼────────┤農會北勢分會├──────┤│││16│103年7月18日││20,000元│││││凌晨0時57分51秒│││││├──┼────────┤├──────┤│││17│103年7月18日││20,000元│││││凌晨0時58分│││││├──┼────────┤├──────┤│││18│103年7月18日││20,000元│││││凌晨0時59分│││││├──┼────────┤├──────┤│││19│103年7月18日││20,000元│││││凌晨1時0分│││││├──┼────────┼─────────┼──────┼─────┼──┤│20│103年7月19日│址設桃園市楊梅區新│30,000元│詐欺集團不││││凌晨4時8分│農街337之1號之臺││詳成員││├──┼────────┤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21│103年7月19日││30,000元│││││凌晨4時9分│││││├──┼────────┤├──────┤│││22│103年7月19日││30,000元│││││凌晨4時10分│││││├──┼────────┤├──────┤│││23│103年7月19日││10,000元│││││凌晨4時11分│││││├──┼────────┼─────────┼──────┼─────┼──┤│24│103年7月19日│同上│20,000元│詐欺集團不││││凌晨4時25分│││詳成員││├──┼────────┤├──────┤│││25│103年7月19日││20,000元│││││凌晨4時26分│││││├──┼────────┤├──────┤│││26│103年7月19日││20,000元│││││凌晨4時27分│││││├──┼────────┤├──────┤│││27│103年7月19日││20,000元│││││凌晨4時28分│││││├──┼────────┤├──────┤│││28│103年7月19日││20,000元│││││凌晨4時29分│││││├──┼────────┼─────────┼──────┼─────┼──┤│29│103年7月20日│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中│20,000元│「水哥哥」││││晚間6時38分│山東路2段24號之中││││├──┼────────┤壢普仁郵局├──────┤│││30│103年7月20日││20,000元│││││晚間6時39分│││││├──┼────────┤├──────┤│││31│103年7月20日││20,000元│││││晚間6時40分│││││├──┼────────┤├──────┤│││32│103年7月20日││20,000元│││││晚間6時41分14秒│││││├──┼────────┤├──────┤│││33│103年7月20日││20,000元│││││晚間6時41分52秒│││││├──┼────────┼─────────┼──────┼─────┼──┤│34│103年7月20日│同上│20,000元│周志宏│未遂│││晚間7時39分│││││├──┼────────┼─────────┼──────┼─────┼──┤│35│103年7月20日│址設桃園市平鎮區和│20,000元│周志宏│未遂│││晚間7時54分│平路190號之平鎮市││││├──┼────────┤農會北勢分會├──────┤├──┤│36│103年7月20日││10,000元││未遂│││晚間7時55分│││││├──┼────────┼─────────┼──────┼─────┼──┤│37│103年7月21日│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20,000元│詐欺集團不││││凌晨1時23分│正路606號之桃園市││詳成員│││││農會慈文分部││││├──┼────────┼─────────┼──────┼─────┼──┤│38│103年7月21日│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忠│20,000元│詐欺集團不││││凌晨1時35分│孝路24號之臺中商業││詳成員││├──┼────────┤銀行內壢分行├──────┤│││39│103年7月21日││20,000元│││││凌晨1時36分│││││├──┼────────┤├──────┤│││40│103年7月21日││1,000元│││││凌晨1時37分│││││├──┼────────┤├──────┤│││41│103年7月21日││900元│││││凌晨1時38分│││││├──┼────────┼─────────┼──────┼─────┼──┤│42│103年7月21日│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20,000元│詐欺集團不││││晚間6時50分│路2段125號之統一││詳成員│││││便利商店夜市門市││││├──┼────────┼─────────┼──────┼─────┼──┤│43│103年7月21日│同上│20,000元│詐欺集團不│未遂│││晚間6時51分│││詳成員││├──┼────────┤├──────┤├──┤│44│103年7月21日││10,000元││未遂│││晚間6時52分│││││├──┼────────┼─────────┼──────┼─────┼──┤│45│103年7月21日│址設桃園市平鎮區和│1,000元│詐欺集團不│未遂│││晚間7時26分│平路190號之平鎮市││詳成員│││││農會北勢分會││││├──┼────────┼─────────┼──────┼─────┼──┤│46│103年7月22日│同上│5,000元│詐欺集團不││││上午10時18分│││詳成員││├──┼────────┤├──────┤│││47│103年7月22日││3,000元│││││上午10時19分│││││├──┼────────┤├──────┤│││48│103年7月22日││10,000元│││││上午10時20分│││││├──┼────────┤├──────┤│││49│103年7月22日││10,000元│││││上午10時21分│││││├──┼────────┤├──────┤│││50│103年7月22日││20,000元│││││上午10時23分9秒│││││├──┼────────┤├──────┤│││51│103年7月22日││10,000元│││││上午10時23分57秒│││││├──┼────────┤├──────┤│││52│103年7月22日││20,000元│││││上午10時24分│││││├──┼────────┤├──────┤│││53│103年7月22日││20,000元│││││上午10時25分│││││├──┼────────┤├──────┤│││54│103年7月22日││10,000元│││││上午10時26分0秒│││││├──┼────────┤├──────┤│││55│103年7月22日││2,000元│││││上午10時26分41秒│││││├──┼────────┴─────────┼──────┼─────┴──┤│合計││891,900元││└──┴──────────────────┴──────┴────────┘附表三:
┌──┬────┬─────────┬─────┬─────┐│編號│支付對象│支付日期│應支付金額│合計│││││(新臺幣)│(新臺幣)│├──┼────┼─────────┼─────┼─────┤│一│袁切花│自104年6月5日起│5,000元│50,000元││││至105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