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樂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樂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玖柒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樂毅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3年10月24日15時20分許,因騎乘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路一帶,為執行巡邏勤務警員認其形跡鬼祟可疑,遂尾隨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即趨前攔檢盤查,陳樂毅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主動自所著上衣左側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2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973公克)為警扣案,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樂毅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2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97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對伊攔檢盤查時,命伊將隨身攜帶物品取出供檢視,伊即主動將放置於口袋內之白色粉末1包取出,並坦承該白色粉末係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而本院就此情事經函詢本案查獲警員 洪耀武 ,經其函覆以,伊等執勤時發現被告騎車形跡鬼祟可疑,遂尾隨對其實施盤查,經命被告將身上物品自行取出供檢視,被告即自左邊衣服口袋取出1包白色粉末,並坦承該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
4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足認本案被告確在其前揭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及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2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97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②、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①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迄於98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
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此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明定。查被告上揭所述罪刑,業於98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而被告本案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時間係103年10月22日,顯非前揭刑罰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自與刑法第47條之要件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云云,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