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坤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坤志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志(聲請意旨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誤植為Z000000000號,爰予更正如上揭當事人欄所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
18、編號19至20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林坤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0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前揭判決共6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8、20所示之罪,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19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各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8、9、10、12、14、20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5、6、7、11、13、15、16、17、18、1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林坤志104年4月22日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卷第2至4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犯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之罪,雖曾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4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8至9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6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19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8、9、10、12、1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1、2、5、6、7、11、13、15、16、17、1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所犯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21日晚間│101年12月14日凌晨│101年11月21日晚間│101年12月14日凌晨│││11時許│1時許│11時許│1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第546號│第150號、第546號│第150號、第546號│第150號、第54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事││335號│335號│335號│335號││實├──┼─────────┼─────────┼─────────┼─────────┤│審│判決│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6日│││日期│││││├──┴──┼─────────┴─────────┼─────────┴─────────┤││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9398號│第9398號││備註│2.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2.編號3至4之罪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第3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月││└─────┴───────────────────┴───────────────────┘┌─────┬─────────┬─────────┬─────────┬─────────┐│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27日晚間│102年5月25日下午│102年6月25日下午│102年3月27日晚間│││11時許│4時許│4時許│11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第2377號│第1722號、第2377號│第1722號、第2377號│第1722號、第2377號│││、第2871號│、第2871號│、第2871號│、第287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事││1255號、第1289號、│1255號、第1289號、│1255號、第1289號、│1255號、第1289號、││實││第1353號│第1353號│第1353號│第1353號││審├──┼─────────┼─────────┼─────────┼─────────┤││判決│102年9月13日│102年9月13日│102年9月13日│102年9月13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7日│││日期│││││├──┴──┼─────────┴─────────┴─────────┼─────────┤││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147號│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2.編號5至7之罪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第1289號、│檢察署102年度執│││第135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字第11147號││││2.編號8至10之罪經││備註││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第││││1289號、第1353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9│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25日下午│102年6月25日下午4│102年4月19日中午│102年4月19日中午│││4時許│時許│12時許│12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第2377號│第1722號、第2377號│第1978號│第1978號│││、第2871號│、第287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事││1255號、第1289號、│1255號、第1289號、│1142號│1142號││實││第1353號│第1353號││││審├──┼─────────┼─────────┼─────────┼─────────┤││判決│102年9月13日│102年9月13日│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16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7日│││日期│││││├──┴──┼─────────┴─────────┼─────────┴─────────┤││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第11147號│102號││備註│2.編號8至10之罪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第1289號、第135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13│14│15│1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年9月││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4日晚間│102年6月4日中午│102年3月27日晚間│102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12時許│9時30分許│6時33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第2608號│第2608號│8045號│20172號、第2056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第461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訴字第943││事││1726號│1726號│2450號│號││實├──┼─────────┼─────────┼─────────┼─────────┤│審│判決│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5月3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3年1月20日│103年1月20日│103年1月17日│103年7月1日│││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號│察署103年度執字第│檢察署103年度執││備註││2617號│字第16254號│││││2.編號16至19之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編號│17│18│19│2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1日中午│102年5月2日晚間│102年9月23日上午│102年9月23日上午│││12時53分許│9時38分許│8時許│8時5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72號、第20563│20172號、第20563│20172號、第20563│20172號、第20563│││號、102年度毒偵字│號、102年度毒偵字│號、102年度毒偵字│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第4613號│第4100號、第4613號│第4100號、第4613號│第4100號、第461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943│102年度訴字第943│102年度訴字第943│102年度訴字第943││事││號│號│號│號││實├──┼─────────┼─────────┼─────────┼─────────┤│審│判決│103年5月30日│103年5月30日│103年5月30日│103年5月3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3年7月1日│103年7月1日│103年7月1日│103年7月1日│││日期│││││├──┴──┼─────────┴─────────┴─────────┼─────────┤││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25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2.編號16至19之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察署103年度執字第│││期徒刑9年8月│162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