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告 吳富乾
吳富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被告孫 黃鳳滿
胡惠文 孫世禮 鄭博文 鄭葉香妹鄭正德 之繼承人) 鄭智介 (鄭正德之繼承人) 鄭雅月 (鄭正德之繼承人) 鄭雅允 (鄭正德之繼承人) 黃堃振 彭春舒 上列十人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顏碧志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 適格 ,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乃民國98年1月23日所增訂,該條雖然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惟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性質上並非賦予當事人實體法之權利或義務,實係基於避免因共有人龐雜而維護所有權能不易,賦予共有人就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權能為訴訟行為(即法定訴訟擔當),性質上為一程序法規定,依程序從新之法理,本件起訴時即有適用。原告以坐落桃園市○○區○○段52-9、52-140、52-141、52-142、52-143、52-1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之祀產,其等即公同共有人之一、就共有物全部本於所有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1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共有物所有權完整,自得以共有人之一名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即屬當事人適格,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有鄭正德為被告,並於聲明第4、5項請求:「㈣被告鄭博文應將坐落楊梅市○○段○○○○○○○號(面積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民國99年12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正德。㈤被告鄭正德應將前項土地,於7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因鄭正德已於原告103年5月26日起訴前之10
1年6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58頁除戶戶籍謄本),故原告於103年9月9日將上開第5項聲明變更為:「被告鄭葉香妹、鄭智介、鄭博文、鄭雅月、鄭雅允應將坐落楊梅市○○段○○○○○○○號(面積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7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祀產,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
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而訴外人 吳長輝 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竟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名冊,於68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登記吳從子旺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為17人,惟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現員有253人,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派下員者至少有47人,然吳長輝或訴外人 吳振安 (系爭公業於81年3月7日變更管理者為吳振安)偽以管理人身分,自69年起利用把持祭祀公業財產之機會,與另16人偽為公業派下全員,陸續以遠低於市價價格賤售系爭公業數百筆土地,包括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全體派下,非吳長輝或吳振安等17人
,亦非吳長輝或吳振安個人,故吳長輝及吳振安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等人,倘認係以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名義(以本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則因未得派下全體或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法定人數之同意及授權,而管理人又非派下全體之法定代理人,即屬無權代理。惟查,原告從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分配會議,亦不曾自系爭公業取得分文款項,並無所謂事後承認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名義為之,舊慣上似由登記於土地臺帳上之管理人為代表人,然實際上此乃行政法規創造之概念,並非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公業管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規約另有約定外,管理人並無代表祭祀公業或代理全體派下之權利,亦無從因土地登記及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即認本人(全體派下員)已創設權利外觀,亦即買受系爭土地之相對人不能僅因系爭公業所有土地形式上登記管理人為何人、管理人對外收租等外表存在事由,即謂管理人為系爭公業代表而成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本於此形式外在事實而得信賴該管理人有代理、代表系爭公業處分系爭土地,否則規約、法律規定、派下員之決議豈有存在之必要,故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代理全體派下員之權限,且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亦未創設任何之權利外觀,足以引起被告之信賴,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長輝及吳振安,或知吳長輝及吳振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事,既無任何表見事實足使被告相信吳長輝及吳振安就系爭土地移轉確有代理權存在,自無該當表見代理可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 孫黃鳳滿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2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⒉被告胡惠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7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⒊被告孫世禮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⒋被告鄭博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9年12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鄭正德。⒌被告鄭葉香妹、鄭智介、鄭博文、鄭雅月、鄭雅允應將前項
地號土地,於7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⒍被告 黃堃振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86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⒎被告彭春舒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7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吳長輝及吳振安有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
⒈原告並未就其主張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現員為253人乙節
舉證,且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係於70、80年間,故原告所指派下現員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派下現員,是否為斯時即為派下員,亦非無疑;況該確定判決係由訴外人 吳鎮守 代表系爭公業應訴,而 吳振守 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確認早自94年11月11日起管理權不存在,則該確定判決乃未經合法代表之無效判決,亦無從為據。
⒉依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原始規約第1、3條記載可知,該規約
並非於設立時即存在,而係依歷來公議制定,且歷來公議均係由該20名「派下代表」為之,並非委由「派下全員」決之,其理由在於「派下裔孫未免喬木遷延」,再互核臺灣民事習慣,足徵系爭公業包含處分土地在內之決議,係委諸派下代表大會,而非派下全員大會,即係採派下代表制。
⒊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8日 楊地登 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已揭示:地政機關於祭祀公業土地移轉登記時,需審核檢附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及同意處分書等文件,始得辦竣移轉登記,顯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時,係由登記為派下全員之派下代表同意。
㈡縱認係無權代理,該代理行為業經默示承認,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業將歷年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於81年及
96年經過2次分配,即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亦在分配之列,斯時除就分配數額有爭議,並無其他派下員提出異議,故縱吳長輝及吳振安無權代理系爭公業出售土地,該代理行為亦經默示承認,是系爭買賣契約及處分行為均屬有效。
⒉另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於52年間即經桃園縣政府核發 吳玉鑑
吳煥文 及吳長輝等派下代表為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之證明,並未經撤銷,且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前亦曾將申報之派下全員公告並登報徵求異議,並無派下員提出異議,是其等具有派下全員及行使派下全員權限之外觀。其次,系爭土地均係自52-9地號分割轉載後,被告始行買受,派下代表既得決定分割,足使被告信賴經桃園縣政府備查之派下員同意後有處分之權限(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再者,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已長時間出售另數百筆土地而無派下員提出異議,被告自得信任而合法取得所有權。
⒊又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原為
吳玉鑑、吳煥文及吳長輝,於70年8月3日申請變更為吳長輝,此乃係經地政機關實質審查後,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公示於外,則被告於75年至7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自得信賴土地登記之記載而認吳長輝有權代表系爭公業。而被告彭春舒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公業即以吳玉鑑、吳煥文及吳長輝為管理人,向被告彭春舒收取租金,更足使被告信賴吳長輝有權代理系爭公業。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原告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之一,即為祀產公同共有
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2至63頁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㈡吳長輝於擔任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期間,系爭52-9、
52-140、52-141、52-142、52-14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均分別記載:「姓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101、106、110、114、123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吳振安於擔任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期間,系爭52-1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則記載:「姓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吳振安」(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
㈢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分於75年11月30日、75年12
月2日與鄭正德、被告彭春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出賣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分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52-144地號土地出賣予鄭正德、被告彭春舒(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反面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
四、原告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其為派下權人之一,主張縱吳長輝及吳振安分別無權代理祭祀公業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因其等代理行為不具有權限外觀而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依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本人承認或拒絕承認前,效力未定,縱經登記,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系爭土地仍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之登記名義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等語,被告等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認者:㈠吳長輝及吳振安分別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名義出售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代理?㈡被告抗辯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管理人吳長輝及吳振安之無權代理:
⒈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
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關於祭祀公業之法律性質,我國實務向來認為祭祀公業之主體應為全體派下員,祀產為派下員全體之公同共有,從而祀產之處分或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應以派下員全體名義為之。又按民法第170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⒉經查,系爭土地中除52-143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於
81年3月7日變更管理者而在所有權部分載明「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吳振安」(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外,就其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已載明「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吳長輝」,(見本院卷一第101、106、110、114、122頁),足見被告孫黃鳳滿、胡惠文、孫世禮、黃堃振、彭春舒及鄭正德在購入系爭土地當時,應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並非吳長輝或吳振安單獨所有,吳長輝或吳振安僅以管理人之身分出售系爭土地,再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辦理移轉登記,以前揭登記內容,已經明示所有權人名義,吳長輝或吳振安斷再無可能以自己名義取信被告而出售系爭土地。況原告起訴主張吳長輝及吳振安分別於擔任管理人期間盜賣多筆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屬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之土地,經核與被告所提吳長輝擔任管理人期間於75年11月30日出賣系爭52-142地號土地予鄭正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52-144地號土地與被告彭春舒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契,於77年12月21日出售系爭52-9、52-141地號土地予訴外人 孫心美 及被告孫世禮2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75年12月2日就系爭52-14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 胡阿土 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在契約首末出賣人欄位明確用印「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或公契出賣人欄位用印「義務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及於85年12月31日出售系爭52-143地號土地予被告黃堃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樣於契約之出賣人欄位明確用印「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振安」(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卷二第158至163頁)之內容相符,故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得直接證明系爭土地出售時,確係以相同模式、名義記載為之,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係管理人吳長輝或吳振安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名義出售,應可認定。
⒊又按台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
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實務上雖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即非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查系爭公業既有管理人之設置,而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有認為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似與法定代理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管理人與派下權全體之原因關係乃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依此原因關係之授權,在授權範圍內之管理行為始得為有效之代理行為。惟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原始規約序第1條記載:「該吳從 子旺公 之祭祀嘗業、從來係 子昇公子旦公 同宗共創以為蒸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認方則換名過簿照。」;第2條記載:「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可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之被授權範圍應僅限於祭祀公業「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等事務,並不及於出售土地在內,就此而言,吳長輝或吳振安代理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均屬未經本人授權之無權代理,依前揭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本人承認,不生效力。
⒋承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本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
全體,而依前開原始規約第1條記載內容可知,所謂子昇公、子旦公各舉10名合為20名者,僅為「派下之代表」而已,非系爭公業全體派下,顯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亦絕非僅有20名或日後參與會議之17名而已,此部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為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86至94頁),是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權人之實際人數為何並非明確,故前揭無權代理之買賣契約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全體承認或拒絕承認前,效力未定。
㈡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
⒈按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前固然效力未定,惟代
理制度乃本人透過代理人擴大其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範圍,該法律行為效力及於本人,在意定代理之類型下,代理人之選擇由本人決之,利益當歸屬本人,基於損益同歸之思想,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之風險,除相對人明知外,應由本人承擔。是以,倘代理人逾越授權範圍或無代理權限而為代理行為,惟仍有權限外觀時,即客觀上仍以有權代理之外觀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從減少相對人查證及交易成本及交易安全保障之考量,縱本人未授權或授權有瑕疵,因權限外觀已經形成且本人有其原因力,仍應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此由民法第107條、第169條之規定內容即明。而民法第169條係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表示授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容忍授權),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即為表見代理,立法目的在有效劃歸風險及對於信賴權利外觀者之保障。基此,倘社會通念已經形成某一權利團體之概念即表彰本人之存在,兩者為同義詞,相對人亦有此認識時,代理人以權利團體之名義與之法律行為,縱未彰顯本人名義於契約上,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即不能不及於本人,不能以該權利團體非本人或契約未顯明本人名義,而脫免其契約責任。
⒉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之手抄土地登
記簿內容,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均登記「吳長輝」或「吳振安」乙節,前已論及;而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分別於66年2月13日、66年10月12日、68年
3月10日開立繳納租金收據聯予被告彭春舒,均列名管理人吳長輝,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於68年12月10日桃院石財字第27263號函文中,亦係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列名受文者(見本院卷一第207、209頁);另系爭52-143地號土地送交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係以吳振安列名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4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6年楊地字第007464號登記申請書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0頁)等情,客觀上均已足表彰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斯時確實有權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祀產之處分行為,其代祭祀公業與被告等人締結買賣契約,被告自無從質疑管理人之權限或代理權之欠缺。
⒊祭祀公業本身法律上雖然無法作為權利主體,實際權利義務
者為其派下全體,然不論土地登記實務及訴訟當事人之認定,均或見直接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之認定,此現象為法律概念定性與社會生活經驗之落差,不能不加以調整。本院衡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內容,佐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租金繳納收據聯等資料,並由吳長輝、吳振安先後擔任管理人多年,此為公知且不爭之事實,而祭祀公業派下者眾,其管理人究何時變動為何人,何人方有權代祭祀公業為何種法律行為,實難要求非公業派下員或契約相對人知悉或查證,被告等人既然與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分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嗣後完成移轉登記,此一表見事實,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被告確信吳長輝、吳振安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體之代理人,有權代理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出售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體自應負授權之責。是原告主張前開事證仍不足認定吳長輝、吳振安之代理行為係具有權限外觀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要無可採。
⒋承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本人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透
過土地登記及主管機關之備查文件,均已創設吳長輝、吳振安斯時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之權利外觀,此一外觀繼續存在,被告據以信賴而締約,自應受到保障。另原告是否有收取分配款,乃民法第169條後段容忍授權之適用,與本院認定無涉,茲不贅以認定,附此說明。
㈢民事法規範重在財產權保護與交易安全之促進,降低交易風
險及避免嗣後創設性或認定性之權利變動影響既得權利者,為財產法制健全之根本,原告以管理人不具權限,主張系爭土地交易不生效力,進而向被告主張權利,即與前揭要旨有違,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並請求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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