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兆民選任辯護人邱英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兆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兆民與告訴人 林倚光 素不相識,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對其有強制之行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22日,應予更正),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虛構指陳於101年7月20日晚間6時58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前之行車過程中,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超車駛至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前方並緊急煞車,迫使被告停車無法前進等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涉有強制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告訴人並無上開強制罪嫌之事證,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63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胡兆民涉有誣告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倚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361號、102年度偵字第16374號案件中,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狀及供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確有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罪之告訴,然其主觀並無誣告之故意,因告訴人確實有跨越雙黃線超車到其前面後踩煞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7月20日晚間6時58分許,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嗣於102年4月19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並提供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一片為證,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依告訴之陳述內容,以及勘驗結果未見告訴人以何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告駕車行使之權利,因而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作成102年度偵字第163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告訴人所訴事實,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應就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認定是否構成誣告罪,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二)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晚間6時58分許所發生之行車糾紛,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告訴人提供檔案名稱:FL000118.MP4,勘驗結果摘錄如下:「……(18:58:15~18:58:23)被告閃左方向燈,車頭往左行駛,欲切入內側車道之告訴人車輛前方,告訴人未讓被告車輛切入內側車道,加速跨越雙黃線超車,被告車輛出現於告訴人車輛右後方。
(18:58:24~18:58:25)告訴人超越被告車輛後,車身尚未全部離開雙黃線進入內側車道時,告訴人略為減速,被告亦因而減速,但均未煞停。
(18:58:26~18:58:32)告訴人車身全部駛入內側車道持續直行,被告則於告訴人車輛後方往右駛入外側車道。
(18:58:33~18:58:38)被告閃左轉方向燈,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直行於告訴人車輛後方。
(18:58:39~18:58:45)告訴人駛入網狀線後即開始慢慢減速,告訴人前方車輛業已停車等待紅燈,告訴人減速直行之速度與右側計程車之車速相當,告訴人至18:58:45始完全煞停。被告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後方於18:58:
39駛過網狀線時略有加速情形,於18:58:42緊急煞車,煞停時車身晃動。」。
2.被告提供檔案名稱:兆民叔叔.MP4,勘驗結果如下:「(19:13:22~19:13:31)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往左切入外側車道時,內側車道銀色車輛並未讓被告車輛切入,加速直行,被告車輛再次往左欲切入內側車道。(19:13:32~19:13:33)被告車輛減速,告訴人行駛之車輛跨越雙黃線出現於被告車輛之左方。
(19:13:34~19:13:37)告訴人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左前方,略微減速後,繼續直行,告訴人與被告均未煞停。
(19:13:38~19:13:41)告訴人車輛已全部駛入內側車道持續直行,被告往右切入外側車道直行。
(19:13:42~19:13:46)被告往左欲切入內側車道,
19:13:45車道號誌已轉為紅燈,告訴人車輛煞車燈亮起,被告切入內側車道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後方。
(19:13:47~19:13:55)告訴人煞車燈持續亮著,減速駛入網狀線,速度與右側計程車車速相當,被告駛過網狀線時略有加速之情形,因而於告訴人持續減速後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緊急煞車,車子並有晃動情形。」
(三)從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係因被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欲往左切入內側車道時,未禮讓於內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告訴人車輛因而未讓被告車輛切入內側車道,並加速跨越雙黃線超車行駛至被告車輛左前方。且告訴人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內側車道,被告一打方向燈馬上就要切入內側車道,完全不顧內側車道的行車安全,過程中有按一次喇叭警示被告,但被告不予理會,我再按第二次喇叭,被告依舊做切入的動作,我就被被告逼到車身一部份到對向車道,接下來我加速回到內側車道等語(見
103年度訴字第42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頁反面)。足見二人當時因被告切換車道未禮讓內側車道直行車輛先行,而生爭搶車道之行車糾紛情事甚明。次查,告訴人車輛甫行駛至被告車輛左前方,於車身尚未全部離開雙黃線駛入內側車道時,告訴人車輛即有略微減速之情形,然當時被告車輛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告訴人車輛之右後方,而前方車輛如有減速之情形,後方車輛勢必亦須相應減速以避免發生追撞,故被告車輛亦因而減速。對此,雖告訴人到庭證稱:我不確定我回到內側車道後有沒有踩煞車,我開車都很小心,腳都放在煞車上,不確定有沒有危險狀態,所以採防衛性駕駛,在當時我有看到右方有摩托車等語(見訴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惟查,二人已因切換車道發生爭搶行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車輛於加速跨越雙黃線超車至被告車輛左前方時,竟未迅速切回車道後恢復正常速度直行,反於尚未完全離開雙黃線切入車道過程中旋即減速,雖此係因告訴人加速跨越雙黃線超車至被告車輛左前方欲切回內側車道時,告訴人為避免與右方之摩托車擦撞而採防衛性駕駛而減速,然此為告訴人之駕駛習慣,以及依據當時車流量及道路狀況所為判斷下之行為,被告或因駕駛習慣、車輛所在位置、對於風險容忍度之不同,當下未能理解告訴人車輛減速之原因,因而誤認告訴人係因爭搶車道之延續,而欲以行駛至被告車輛左前方後減速迫使被告亦須因而煞車之惡意行為,被告據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有緊急煞車迫使被告車輛無法前進之強制行為,雖此或係被告過度解讀告訴人之駕駛行為,然從二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客觀上告訴人車輛確有行駛至被告車輛左前方並減速之行為,足見被告認定本件告訴人有對被告為強制行為嫌疑之事實,尚非憑空虛捏杜撰而全然無據,堪予認定。
(四)再參酌被告曾將此一行車糾紛,私下向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之友人即證人 郭建輝 口頭提及本件行車糾紛,此經證人郭建輝到庭結證稱:其與被告曾以聊天之方式向證人陳述本件行車糾紛,當時其曾回應如果對方有強硬的攔車的話,是有構成強制罪,但當時只是純聊天,而且證人也沒有看帶子,只是聽被告講述,因時間太久,其不記得被告說的時間為何時等語(見訴字卷第68至70頁反面)。另被告復曾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播放與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 許定宇 觀看,並詢問本件行車糾紛之相關事宜,此據證人許定宇到庭證稱:被告曾拿過一片光碟片到交通大隊詢問光碟內容是否有違規,伊記得該光碟內容是有一部車輛變換車道及踩煞車的問題,伊只有看二、三十秒的片段,對方的行為就是緊急切入被告車前面,然後再減速,除此之外沒有看到雙方有什麼違規的行為,伊告知被告對方行為雖有違規,但需要證據,並有人檢舉後,才能送專責單位分析研判觸犯何條款後舉發,當時伊並沒有提及刑責的部分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反面至72頁反面)。足見被告係認其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或有可能成立刑事責任,始主動向任職警界單位之友人諮詢,堪認被告並非明知無此強制行為之事實而故意捏造並申告不實之告訴事實甚明。
(五)又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374號公共危險等案中之勘驗筆錄,未將告訴人林倚光車輛加速跨越雙黃線超車後有略微減速之情形記入勘驗結果之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361號卷第12頁)。惟查,本件兩造之行車糾紛,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客觀上可見告訴人車輛確有加速超越雙黃線行駛至被告車輛左前方,於車身尚未全部離開雙黃線進入內側車道時即略為減速,被告車輛亦因而減速之情狀(見訴字卷第24至25頁),是尚難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查,縱難認告訴人林倚光駕駛之行為係以強暴、脅迫妨害被告駕車行駛之權利,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應以被告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認定有無構成誣告罪。而本件被告係本於其與告訴人二人確有行車爭搶車道後,遭告訴人車輛超車後於前方減速,因而必須相應減速之事實,誤認告訴人係出於故意以強暴、脅迫妨害被告駕車行駛之權利而有構成強制罪之嫌疑,而提起刑事告訴,既上開事實並非虛構捏造,僅係被告誤認或有構成犯罪之嫌疑而提出刑事告訴,是本件被告辯稱主觀上欠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之誣告故意,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係導因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爭搶車道之行車糾紛,並非出於被告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是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遽認被告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進而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此外,綜觀本件全卷卷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