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二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服用感冒藥品(百服靈、國安感冒糖漿)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原審逕認係施用毒品所致,裁定抗告人應觀勒戒,自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經警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自甚明確。抗告人固迭為辯稱:因感冒而服用百服靈冒藥丸及國安感冒糖漿云云,然對其所主張之事實,既非明確,又全憑空言,亦見明確舉證,徒憑憶惻,自難憑信,原審依法准許檢察官送觀察勒戒之聲請,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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