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債務人簡益其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代理人 曾延吉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智中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王智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除債權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均以不同意函復,無法依上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陳稱其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政政府每月補助14,400元(含債務人3,000元精神疾病補助、配偶3,000元精神疾病補助、長女4,000元精神疾病補助、4,400元低收入戶補助),共計29,400元,此有殘障手冊、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宜蘭縣政府協助製作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99年度消債更卷字第15號卷第23頁、第48頁、第12頁、第27頁、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卷字第15號卷第47頁),堪認債務人之陳述,尚屬可信。
(三)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為一家四口膳食費9,000元、配偶 游宜容 之房屋貸款4,000元、一家四口勞健保費合計2,405元、水電瓦斯費3,200元、長女之學費3,788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500元、醫療費等預備金1,000元,共計24,393元,此有債務人99年9月14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依據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9,316元(9,829元X4人=39,316元),惟經債務人努力減少支出至24,393元、將每月清償金額提高至5,000元,足認其已盡其最大努力清理其債務。
四、次查:
(一)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父母雙方共同負擔,債務人之配偶應有扶養義務,不應僅由債務人一人支出。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文。經查,債務人之配偶並無收入,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99年度消債更卷第15號卷第125頁)在卷可稽,是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債務人負擔,尚屬合理,債權人之主張不可採。
(二)債權人聯邦銀行、中信銀行陳稱: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標準9,829元計算。經查,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4,393元,並未逾依據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之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9,316元(9,829元X4人=39,316元)。
(三)債權人聯邦銀行、中信銀行陳稱:扶勘費應依99年度申報扶養免稅額82,000元計算。惟查,就租稅法理、財政學理論而言,一般影響免稅額之因素有基本生活費、稅務行政效率、財政需要、政治號召、經濟政策之運用、人口政策之考量,是以基本生活費僅為免稅額額度考量因素之一,無法因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以82,000元計算,即推定受扶養親屬之扶養費用應為82,000元。衡諸上情,債權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陳稱: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惟按清償成數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本院經審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後,認為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理其債務,已如上述,故債權人所言尚不足採。
(五)債權人渣打銀行陳稱:債務人收入不穩定,更生基礎薄弱,應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債權人萬泰銀行亦陳稱: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9,400元,債務人須負擔照護身患痼疾之配偶及獨力扶養二未成年子女,依其所主張30,000元之必要支出,如何履行每月還款5,000元之更生方案,顯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經查,審酌債務人與其家屬之健康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等因素判斷,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繼續獲得政府補助之可能性相對較高,債務人陳報之臨時工收入15,000元亦非難以達成,是以,尚難認債務人之收入有不穩定之情形。次查,債務人於99年9月14日陳報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時,已將其支出縮減至24,393元,依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29,400元觀之,應無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事。衡諸上情,債權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六)債權人萬泰銀行陳稱:債務人配偶保有房產,雖債務人陳稱其僅負擔每月4,000元之類房租支出,然債務人配偶因身心障礙,以經驗法則而言,是否可自力償還應負房貸之責,容有可議。且債務人自認無力清償應付之無擔保債務而欲藉由更生程序調整其經濟生活,卻仍選擇持續繳付家庭資產之房屋貸款而得續保有房屋資產,顯非公允,況房貸名目上雖為債務,然實質而言債務人藉由每期繳交之貸款,逐漸累積家庭資產,甚或以銀行貸出之款項用來繳付房貸亦有可能,而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應選擇適度對其資產加以處分以減輕債務,而非反倒有累積資產之行為,對於債權人而言亦有不公平處,更徒增債務人生活負擔,債權人認為應積極就該不動產進行鑑價,評估是否售出後有利於債務人清償債務且大幅減低還款負擔,且人民居住並不以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物之人居住方式,又因租屋支出享有所得稅扣減額,故租屋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沈重之人減輕經濟壓力的另一種方式,倘依其更生方案,無異係享有免責利益之同時,仍保有不動產之積極財產,自非合理。惟查:
1、本院於99年11月3日依職權函債權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99年11月起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每月清償日期等資料,經中華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函覆,債務人自99年6月16日起至101年5月19日止,每月需攤還利息3,931元,自101年6月19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合計11,829元,嗣經本院電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承辦人,該承辦人陳稱:雖目前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僅清償利息之年限僅2年,但到期後,債務人若仍有困難,仍可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債權人聲請延長。是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除債務人經濟生活有大幅改善,而有能力支付房屋貸款本金外,扣除債務人陳報之類租金支出4,000元後,債務人之配偶毋需另支付任何房屋貸款費用。
2、債權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於99年7月28日陳報目前債務人配偶所有房屋價值約170萬元,若經法院拍賣價格約100萬元,尚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故並無依債權人主張變賣債務人配偶名下房屋以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實益。且參酌債務人家屬人數及所需居住空間大小等因素,債務人陳報之類租金支出4,000元亦無過高之情事。
3、依據債務人陳報之收入計算,其年收入約352,800元,扣除標準扣除額146,000元(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標準扣除額為73,000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以164,000元(82,000元X2名未成年子女)、薪資特別扣除額10萬元(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薪資特別扣除額為10萬元)計算,債務人毋需繳納所得稅,故亦無債權人陳稱租屋可減輕債務人負擔之情形。
4、衡諸上情,債權人之陳述,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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