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陳述,雖未達債權總額之百分之百,惟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不應以清償陳述為唯一考量,而應就抗告人目前之財產、收入及一切客觀情勢綜合觀察。而原審卻以抗告人目前所扶養之子女,現有一人距成年僅剩3年,3年後是否仍需抗告人扶養,令抗告人負舉證說明為由,逕廢棄原裁定所准予之更生方案,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認可抗告人之更生方案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規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查本件抗告人自承於早餐店、便利店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2000元,有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消債卷宗第34頁),則抗告人迄今是否仍有此收入,涉及其清償能力之有無;又抗告人提出之還款更生方案為八年,抗告人之17歲長子於成年後是否仍需由抗告人扶養,如需扶養,應由抗告人提出證據為具體說明,此均攸關抗告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有再為調查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就上開事項未提供充足證據及說明,難令債權人信服原更生方案為公允,認有再為調查之必要而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張紫能法官陳映如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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