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債務人 陳棟凉 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郭亘峰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理人 鍾政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1,865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同意,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均以不同意函復,無法依上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陳稱其自99年5月3日起任職於永士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地監工(工地主任),每月平均薪資42,647元,據查,99年6月份至8月份平均薪資(即任職於永士營造有限公司之平均薪資)42,694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永士營造債務人是否領有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經永士營造函復債務人非屬該公司編制內工地主任,而係因應新工地工務人員需求,臨時應徵之契約制工地主任,並未領有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亦有永士營造有限公司99年12月8日永士字第1號函在卷足償,是以,債務人之陳述,尚屬可信。
(三)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扶養費4,915元、勞保費659元、健保費710元、電費403元、水費100元、網路費781元、手機費用1,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教育訓練費917元、所得稅703元、探視子女交通費1,094元,共20,782元,此有債務人99年9月15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依據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744元(債務人個人支出9,829+9,829X子女人數1人/扶養義務人數2人=14,744元),債務人之支出雖略高於上開數額,惟其中:
1、房屋租金係因雇主未提供宿舍而有在外賃屋而居之必要。
2、網路費、手機費用則為工程中需與他人溝通所必要,又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行動上網費率及通話費率(ht
tp://www.emome.net/channel?chid=139)中:
(1)無限上網型費率月租費為850元,網內通話費率每秒0.06元計算,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1781元,扣除850元月租費後,其通話時間約為259分鐘,以每月22個工作日計算,每日通話僅約12分鐘。
(2)200上網型費率月租費200元、免費傳送24.4MB資料(逾上開資料部分,0.0104元/KB即10.65/MB))、網內通話費率每秒0.07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僅能傳輸173MB之資料或在傳輸24.4MB之資料內,每月通話376分鐘。
(3)參酌債務人工作之性質,其傳輸之圖檔檔案較大,亦常需與他人溝通,以上二費率應屬無限上網型費率較適合債務人,依此費率計算,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網路費、手機費支出並無明顯過高之情,應認此部分費用尚屬合理。
3、教育訓練費部分,因技能證照是僱主挑選人才之前提要件,亦是債務人能獲取較高薪資之依據。且取得工地主任執業證者,每逾四年,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回訓證明,並檢具申請書及原執業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領執業證,始得擔任營造業工地主任。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四年者,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回訓證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營造業工地主任評定回訓及管理辦法第7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品管規定辦法第五點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勘認教育訓練費係維持債務人工作資格之必要,而得列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4、衡諸上情,債務人每月之支出,包括其維持工作資格、能力、維持收入所必要之費用,對於更生方案之履行,亦有幫助,難謂對於債權人皆屬不利,是以,足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理其債務。
四、次查:
(一)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陳稱:債務人清償比例過低。按清償成數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本院經審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後,認為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理其債務,已如上述,故債權人所言不足採。
(二)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據鈞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理由欄認定,債務人收入扣除合理支出後,尚餘26,563元,與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21,865元尚有差距,顯未符公允原則。然上開裁定所指出之合理支出,係指於此範圍內,本院審查毋須為嚴格審查,逾此部分,則就其支出之合理性,則須為較嚴格之審查,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中,除房屋租金、教育訓練費、手機費、網路費較有爭議外,其餘皆屬必要,而房屋租金、教育訓練費、手機費、網路費皆與債務人維持其自身工作能力或因工作所需所支出,對於債權人並無不利,已如上述,若僅為提高每月清償金額4,698元,而要求債務人縮減上開支出,致使債務人收入減少,而無力履行更生方案,則與殺雞取卵無異,對於債權人、債務人均無益處,故難認債權人之主張有理由。
(三)債權人萬榮公司陳稱:債務人之收入應加計加班費、獎金等。經本院函詢永士營造有限公司,永士營造有限公司以
99年12月8日永士字第1號函復債務人並未領有債權人所稱應加計於債務人收入內之加班費、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
(四)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陳稱:債務人陳報之個人必要支出應以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扶養費應以98年度免稅額82,000元計算。經查,債務人所陳報之支出雖略高於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然此係因債務人為維持其工作能力或工作需要而支出所致,已如上述。再查,就租稅法理、財政學理論而言,一般影響免稅額之因素有基本生活費、稅務行政效率、財政需要、政治號召、經濟政策之運用、人口政策之考量,是以基本生活費僅為免稅額額度考量因素之一,無法因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以82,000元計算,即推定受扶養親屬之扶養費用應為82,000元。衡諸上情,債權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萬榮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若鈞院 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時,請於更生方案記載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債權表所示債權,各依原契約利息、違約金向後請求至清償日止之金額。惟查:
1、按債務人若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則債權人本得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增列加速條款之必要;且債權人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係法院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確定之債權表之債權額,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非謂債權人得依原契約規定計算利息、違約金求償。
2、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或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75條亦有明定,債務人遇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時,尚須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或為運責之裁定,若依債權人主張,則債務人因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則債務人即無法依此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啻架空此條規定。
3、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準用民法第318條之規定;更生方案之裁定與民法第318條法院分期給付之判決性質上亦不相同,如債務人發生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除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規定以外,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乃因本條例之規範目的在使債務人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者,消債條例第74條賦與債權人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權利,或經開始清算程序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情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故亦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318條之餘地。
4、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公允、適當、可行,已如前述,不因未加列債權人所主張之條款而受影響。
5、綜上所述,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