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2377號聲請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愛德曼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台灣亞爾特拉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美商美國銀行面額新台幣叁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發票日期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第0000000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98年司催字第183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8年司催字第183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公告版所載,顯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誤載為37,676元,因票面金額屬辨別該證券所憑據之重要事項,自難認聲請人已就該部分證券依法為公告而已進行公示催告期滿後,無人申報權利之情況,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貞瑩┌────────────────────────────────────────────────────────┐│附表:98年度除字第237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台灣亞爾特拉股份有│美商美國銀行│98年2月10日│37,767元│0000000││││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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