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29號聲請人甲○○即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曾以97年度法字第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9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議,並於股東會議中,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通過選任甲○○為董事並執行業務,聲請人自無再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准予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已於99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議,並於股東會議中,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通過選任甲○○為董事並執行業務,有該股東會議紀錄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依法即得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相對人既已選任出執行業務董事,已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