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張清水 即隆興鐵工廠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GA一五八五八)、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FA一七七三六、FA一七七三七),金額共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票款,經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72號提存書等影本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4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7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