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上訴人 林育華
林淑楨 林采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被上訴人 彭秀梅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
2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並不爭執其被繼承人 林振亮 與被上訴人之前手 戴錦山戴坤池 (下合稱戴錦山等2人)於民國51年間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其上林振亮與戴錦山等2人之印文係屬真正,復未舉證明該買賣契約所載林振亮同意提供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A所示面積2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戴錦山等2人(或其房地承受人)通行之約定,係屬偽造或變造,另第一審又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容忍其於通行權存在範圍內,在系爭土地上開設柏油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禁止通行之行為,並拆除如附圖二甲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鐵骨造置物室及ab、de、fg、ah所示之鐵柱圍籬,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論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嘉義市政府函,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梁玉芬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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