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上訴人 葉柏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92、26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如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係在法院所在地,即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此觀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葉柏賢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由其母 吳秀秀 代收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向原審法院為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110年6月1日)起算20日,原應至110年6月20日(星期日)屆滿,惟該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應予扣除,故其上訴期間順延至110年6月21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上訴期滿後之110年6月28日,始行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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