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拾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雖然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為食品,且是供給食用(偵卷第3頁背面),然本院認為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了賺取所需,以圖溫飽,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之所需,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但本案中,被告所竊取的東西畢竟價值不高(新臺幣【下同】80元),量刑上不應過度苛責被告,兼衡其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二、三專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3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雞蛋12顆(價值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816號被告張福德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6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福德宮前,徒手 廖心瑜 所有、置放於供桌上之雞蛋12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福德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害人廖心瑜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3│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畫│被告行竊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面翻拍照片5張│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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