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江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固定依年息20%按日計息,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下稱予備金信用貸款)。
㈡被告另於90年11月2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並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年息15%(下稱信用卡帳款)。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第9條第1
項、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0年9月14日止,就予備金信用貸款尚欠39萬8,423元,及自95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至110年9月14日止,就信用卡帳款尚欠16萬4,596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台新銀行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第49至57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