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35號原告 吳亞潔 被告 林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9日向被告之夫 陳炎輝 開設之誠陽汽車實業社預訂其所代銷現代汽車南陽總代理進口之韓國現代汽車1輛,當時言明車價為新台幣(下同)79萬元,被告之夫稱以其員工資格向公司購買之價格較優惠,且如以現金給付全部車價可較快速交車,原告不疑有他於次日(即8月10日)第一次交付40萬元,同年9月17日第二次交款39萬元,原告付清價款後二個月期間,仍未接獲通知領牌交車,原告督促被告之夫應對此事有所交待,其乃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該本票並有被告之背書。詎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背書是被告所為,當時是原告要求被告背書作保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之夫陳炎輝簽發而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現代汽車車輛預約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紙、郵局存證信函、切結書為證,被告亦稱系爭支票背書為其所為,因原告求被告背書作保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或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690,000元,及自到期日即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背書人││號│││││(新台幣│││││││││)│││├─┼───┼───┼────┼───┼────┼────┼───┤│1│陳炎輝│99年10│99年11月│吳亞潔│790,000│297065│林素芬││││月25日│3日││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