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本案復經證人賴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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