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曾祥維温文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碗公壹個、骰子伍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温文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碗公壹個、骰子伍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當場查獲。(第6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碗公1個、骰子5顆及賭資新臺幣1,9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曾祥維、温文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曾祥維、温文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投機風氣,惟考量其賭博之次數,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從刑(沒收):扣案之賭具碗公1個、骰子5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查扣之賭資新台幣1,9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53號被告 曾忠正 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溫文欽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101巷54弄17號居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正、溫文欽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黃智明 所經營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段「鵝媽媽釣魚池」之公共場所內,使用骰子5粒及碗公1個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各骰點數,以合計點數高者獲勝,輸家須給付贏家新臺幣100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忠正及溫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5粒及賭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芳妤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