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聖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李文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李文聖與 劉純旭 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為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83號被告李文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田埔59號(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聖與劉純旭(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之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竊取 彭榮祥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H型鋼1支、鐵捲門1個等物,得手後將之持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礱驊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張家齡 ,所得供己花用。嗣經彭榮祥發覺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榮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文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劉純旭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張家齡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資源回收業者登記簿(礱驊企業社)1紙、查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與劉純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玉華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