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江建榮 被上訴人 楊雅菁 住新竹市○○路○段○○○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小字第39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緣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承認其已歸還上訴人新臺幣22,000元、手機及手錶等物,足認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否則若屬原審判決認定之男女朋友間饋贈,被上訴人豈需償還?且證人 林勝宏 疑似與被上訴人串供而為虛偽陳述,伊可提出通話紀錄以供證明證人林勝宏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辯稱自己有工作,不需向他人借貸云云,惟其曾在另案開庭時表示有金錢壓力,說詞已自相矛盾。另兩造於交往時,幾乎未外出,縱有外出,上訴人之父親就兩造外出時刻、家中金錢流向及被上訴人來訪時間等均作有詳細紀錄,然原審法院在未曾詢問兩造交往狀況之情形下,卻逕認上訴人提領現金係供兩造見面時逛街、出遊之用,並否認上訴人係將金錢借予被上訴人使用。此外,可傳訊被上訴人之前男友,以證明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代墊信用貸款費用乙節為真實;同時請求發函詢問電信業者,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於民國98年12月8日及98年12月18日寄發表示將儘快還款之簡訊,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狀內所載前開上訴理由之內容,核均係就第一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本件上訴人既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