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8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 王立民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5年3月22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而上述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詳。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立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凌晨2時21分許,行經台一線75公里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於94年11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新竹縣○○鄉○○路○○號」,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將該舉發通知單付與已成年而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親 王業紹 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及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6頁),堪認該舉發通知單由異議人之父親代為收受時起已合法補充送達,惟異議人並未於前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乃於95年
3月22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而上開裁決書已於95年3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上開住處,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遂將該裁決書交與已成年而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親 巫美妹 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及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0頁),是該裁決處分於異議人之母親代為收受時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因此,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首揭說明,異議期間為20日,此觀裁決書下方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句甚明;又本件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位在新竹縣○○鎮○○路○段○○號,而異議人係居住於新竹縣○○鄉○○路○○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該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即有2日在途期間之扣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應自該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95年3月28日起算至95年4月16日止,復扣除在途期間2日,即為95年4月18日為其聲明異議之末日,然本件異議人卻遲至100年3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關於計算提出聲明異議有無逾期之基準,非以異議人書寫聲明異議狀或將聲明異議狀付郵之日期為計算基準,而係以聲明異議狀到達監理所之日期為準,附此敘明),此有聲明異議狀暨其上收文章戳1枚及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