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聲請人 吳美玲 相對人 吳杉源 關係人 吳東消
吳東榮
吳東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吳杉源(男,民國廿一年七月廿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吳美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杉源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東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杉源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因失智症,其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東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前述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根據病歷紀錄,相對人記憶缺損多年,雖於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科接受治療,但認知功能仍持續退化,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目前安置在護理之家,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可回應,但對問話則無法理解,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其簡易智能測驗結果顯示其在多項認知功能上均有嚴重缺損,失智量表評估亦顯示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立判斷,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111年7月7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前述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立判斷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已死亡,育有已成年子女四人,長女即聲請人、長子吳東益、次子吳東消、三子吳東榮,相對人經聲請人安置在護理之家照護,聲請人居住嘉義地區,相對人相關事務由聲請人處理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吳東消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各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餘子女等出具同意書等情形,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吳東消為相對人子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東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吳東消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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