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請人 賴秀美 相對人 賴葉秋玉 關係人 賴文鴻
賴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賴葉秋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葉秋玉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文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葉秋玉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賴文鴻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長男,相對人自民國71年4月10日起因身心障礙,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3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知道自己姓名、在場人是小女兒,但不知現在何處、民國幾年、100-7是多少等情,此有本院111年6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根據相對人家人描述,相對人常年認知功能不佳,僅能勝任自我照護,無法工作或料理家務,且近幾年日常生活功能及記憶力持續退化,目前已安置於長照機構接受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仍有回應,但對問話回答相當侷限,有明顯認知缺損,於鑑定時之簡易智能測驗結果僅5分,其定向感、短期記憶力、注意力、計算能力與執行功能均有明顯障礙,臨床失智量表測試結果亦顯示目前至少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已無法判斷,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人與配偶共育有4名子女,配偶已過世,除相對人次男以外之子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賴文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陳稱略以:相對人本由二哥(賴文俊)照顧,但照顧得不好,我想要接手照顧,現在都是由我照顧,除了二哥之外,其他人都同意,相對人有領中低收入戶及國民年金,但不夠支付養護中心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5、43至45、51至59頁),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委託養護契約書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123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次男即關係人賴文俊就本件表示意見,迄至本件裁定前,均未見其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69、133至135頁)在卷可查,又本院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賴文鴻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賴文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賴秀美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賴文鴻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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