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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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孟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孟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賭博財物」後增加「經警方測試投幣至保夾金額790元,仍因遭擋板擋住而無法出貨。」,證據(四)照片5張更正為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孟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1年2月19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5之娃娃機台店內擺設改裝之選物販賣機,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之非法營業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上開密接時間、於相同地點,多次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其以一非法營業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商業利益,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手段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與販賣方式,違法從事電子遊戲機具之營業,然其期間不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規模不大(僅1台機台);其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為工程人員及遊戲機台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五、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獲利為1千元,其中830元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未扣案之17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IC板1片,並無證據證明員警前往查獲時,有不特定人正在使用該機台與被告對賭,是尚難認該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片)屬於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當場賭博之器具」,無從依該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雖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電子遊戲機台、IC板係其承租,又無證據證明該機台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鄭孟嘉受雇於不知情之 曾家鋒 ,負責管理嘉義市○區○○街00號之5之黑糖選物販賣店,詎鄭孟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底某日起,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由其自行改裝後之「TOYSTORY選物販賣機第2代」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操縱搖桿並按下按鈕,以磁鐵頭吸取該機臺內擺放之鐵盒,如成功吸得鐵盒,即可參加抽獎1次,兌換價值約10餘元至2,000餘元不等之商品,若未能吸得鐵盒,所投入硬幣即歸鄭孟嘉取得,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1年2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鐵盒4個)、IC板1片(NO.358549)、該機臺內現金830元。
二、證據:
(一)被告鄭孟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家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鐵盒4個)、IC板1片(NO.358549)、該機臺內現金830元。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