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94號聲請人 黃朝煌 相對人德鑫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其他被告王俊傑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50號判決相對人等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0,000元,應繳裁判費22,087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第3頁反面),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另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924元(見第二審卷第187頁),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列入第二審訴訟費計算,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3,011元(計算式:22087+924=23011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已由相對人自行預納完畢,即無庸再計算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