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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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
108年度緩字第2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贓款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朝宗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81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確定,109年5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40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0819號為緩起訴處分,已於108年5月20日確定,至109年5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7、8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扣案之贓款2萬元,係被告為該案犯行所收取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卷第57頁),且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偵卷第77、78頁),而屬被告所獲取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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