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93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帆
被 告 甲○○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以每月為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利
息按年息6.5%採固定計付。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
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
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93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
款,並由原告核定借款1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4年9月
1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1.88%固定計付,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
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
,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如期償還所借通信貸
款及現金借款,迄今共積欠311,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
法訴請被告償還所欠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