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確定,於
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補充為「,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執行期滿」;第9行「施用」,應予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倒數第1行「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補充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於103年1月2日確定,復於103年6月30日執行期滿(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尚未執行)。是前述甲案雖於103年6月30日執行期滿,惟前揭乙案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2年10月25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甲案刑事判決103年1月2日確定之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96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聲請就上述甲、乙二案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前述甲案雖經執行期滿,然於乙案執行完畢前,前開甲案所示之罪刑是否與乙案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仍繫諸執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否,故本件暫不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被告李建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尚應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4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與後竹圍街口,經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建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