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鴻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鴻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五七五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鴻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8年4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除於99年11月18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外,自99年12月份起即未依規定報到,且經該署檢察官函知告誡受刑人應於99年12月16日、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18日到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個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呂鴻權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判決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無故不遵守該執行命令而未遵期於99年12月16日、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18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有該署99年12月7日雄檢 泰義 98執護388字第131134號、99年12月22日雄檢泰義98執護388字第132669號、100年1月3日雄檢泰義98執護388字第10005號函及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之命令、未依規定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且情節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認受刑人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規定,且情節重大,惟查,受刑人未遵期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協尋,查訪結果受刑人現正居住受保護管束地(即其戶籍地),並當場接受訪談,且表示係因無交通工具及無經濟支柱搭車前往地檢署報到等語;又經該署觀護人親自於99年12月15日、100年3月16日至受刑人戶籍地進行訪視,受刑人均在場接受訪談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訪紀錄表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2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並未有該款違反情形,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