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棋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9年2月25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P109)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酒後駕車行為實有不該,但被告於前案假釋後已知悔悟,回歸社會正常工作及生活,並依法配合保護管束,未再涉有其他非法犯行,本案如遭判刑2個月以上,會造成被告前案假釋遭撤銷,連同本案刑度須入獄服刑約1年,且68歲高齡母親無人扶養,陷入生活困頓,並使被告無法維持目前正常之生活及工作,再次導致行為偏差,爰請求改判處2個月以上徒刑以外之刑度或處罰,讓被告假釋不要被撤銷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顯見被告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且酒駕可能造成無辜民眾死傷,應知之甚稔,並應知所警惕,詎被告飲用啤酒後,仍心存僥倖,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所為自應予嚴厲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自陳為專科肄業學歷教育程度,從事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被告係在酒後駕車等案件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之犯行情節等情,量處上開刑度,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案件之情節及被告責任,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第33條規定,有期徒刑係指「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又本案被告並未存有法定減刑事由,是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僅得科處2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尚無科處該法定刑度範圍以外刑度或處罰之餘地。而被告所提現已正常工作及生活,倘宣告2月以上有期徒刑,將被撤銷假釋而須入獄服刑,造成母親無人扶養,且嚴重影響目前生活及工作等事由,則係在上開法定刑範圍內,所考量之一般量刑事由,無從因此量處法定刑範圍外之刑度或處罰,故被告以該等事由請求改判處2個月以上徒刑以外之刑度或處罰,顯於法不合,自非有據。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許慧珍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件: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