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①壹點伍柒公克、②壹點壹貳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伍壹公克,①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參玖公克、②毛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富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併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6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18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再加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許淑真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覺其有多項毒品前科,遂於取得陳文富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①1.57公克、②1.12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1公克,①驗餘淨重0.8139公克、②毛重0.3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供述筆錄。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㈢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274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①1.57公克、②1.12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均沒收銷燬;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1公克,①驗餘淨重0.8139公克、②毛重0.3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為毛重0.39公克,而非淨重,應予補正。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